(2013)李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朱方全与青岛中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方全,青岛中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187号原告:朱方全,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新胜委*组,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马世杰,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铖,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方全为与被告青岛中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佳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方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世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方全诉称,2013年7月1日15时,马世伟驾驶鲁BE78**号中厢货车沿门前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朱方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朱方全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马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9189.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人民币229673.0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肇事汽车保险齐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系鲁BE78**号中厢货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人民币500000元)。马世伟系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雇用的驾驶员。2013年7月1日15时,马世伟驾驶鲁BE78**号中厢货车沿门前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至重庆中路时,该车右侧与沿重庆路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朱方全驾驶的二轮车前部相撞,致原告朱方全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马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以下简称:“三医”),次日出院并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以下简称:“四O一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血胸);3、腰椎横突骨折(L1-5);4、全身多处挫伤”,并为其行“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三医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护”,四O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2人陪护”,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左上肢3月内避免用力;2、3个月后来院复查;3、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材料。”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2013年10月22日做出)为:“1、被鉴定人朱方全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方全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1-5椎左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方全后续治疗费评定为7000-8000元。4、被鉴定人朱方全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个、保险单2份;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原件2份、住院费用明细原件2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7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三医出具的住院发票原件1张997.2元、门诊发票原件12张927.65元、收款收据原件2张7元(未注明用途);四O一医院出具的住院发票原件1张28053.73元(包括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门诊发票原件5张1388.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1张病号服3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1张复印费44元(未加盖医院印章);青岛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山东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原件1张160元,证明共住院21天,花31613.18元,主张医疗费31613.18元;按照每天20元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证据2:青岛东京宅配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扣发)证明原件2份,证明原告朱方全和其妻王国华在该单位工作,工资分别为3500元/月和3200元/月,自2013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朱方全住院治疗请假未上班,其妻王国华因朱方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护理未上班,期间工资全额扣发;朱文超和王国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个。原告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主张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4个月的误工费14000元;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住院期间21天每天1人的护理费,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按照其妻月工资3200元主张60日的护理费,合计主张护理费8250元。证据3: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500元。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朱方全的暂住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根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伤残赔偿金154296元(32145元×20年×24%);王秀芝身份证1个、户口本1份、鸡西市公安局山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公安分局山南派出所和鸡西市恒山区街道办事处优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朱方全的母亲王秀芝1935年7月17日出生,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无业,与其夫共生育8子女,其中已死亡2人,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84元(20391元×5年×24%÷5人),合计主张残疾赔偿金15918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原件1张,主张鉴定费2700元。原告依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7000-8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中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不合理的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认为没有提交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每天6元;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要求回去审核;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双方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马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的鲁BE78**号中厢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限额。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和依据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全额予以赔偿;肇事驾驶员马世伟和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在本案中可不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613.18元,其中原告在三医治疗花费的住院医疗费997.2元和门诊医疗费927.6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收据2张7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四O一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8053.73元和门诊医疗费1388.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2张系复印费44元和病号服35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青岛市急救中心的出车和门诊收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支持原告医疗费31527.1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鉴定费2700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本院依据四O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故原告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4个月的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13天。对原告按照其月收入3500元主张误工费所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按照2012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支持为宜,即支持原告误工费11578.32元(37399元÷365天×113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82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据三医和四O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护”和“一级护理、2人陪护”,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对原告按照2012提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主张住院期间1人朱文超的护理费和按照其妻月工资3200元主张60日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朱文超和其妻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人每天90元支持护理费为宜,依据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护理期限60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7290元[(21天×2人×90元)+(39天×1人×9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提交了证据,但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以适当支持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189.84元,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只要求回去审核,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54296元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尽管其中已死亡二个,仍应按照8人扶养计算,即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058.65元(20391元×5年×24%÷8人);故对原告主张5人扶养其母亲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57354.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000元—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主张8000元合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方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52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1578.32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57354.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2241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人民币120000元;剩余的损失10417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因包含在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中,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方全人民币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方全人民币104170.1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方全对被告中汇佳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负担4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方全人民币4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青华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人民陪审员 孙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