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30日由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在曹妃甸工业区冀东装备园区河北三建项目部宿舍,被告人谷某某因被害人张某甲打牌中途退场而对其辱骂,继而引发双方进行厮打。后被告人谷某某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并用啤酒瓶碎片将被害人张某甲左脸部割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山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谷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张某甲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谷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不属蓄意伤害,其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20时30分许,在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冀东装备园区河北三建项目部宿舍内,被告人谷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厮打。后被告人谷某某手持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张某甲头部,并用啤酒瓶碎片将被害人张某甲左脸部割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谷某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甲12000元。被害人张某甲对被告人谷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贾某某、李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唐山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当庭供认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在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谷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海光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