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土保,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土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1月结婚,至今已有27年,先后生育二男一女,女儿邓言凤于2008年9月12日病故。被告好吃懒做,不管家庭及小孩,还不守妇道。原告2012年5月确诊患直肠癌,先后运过两次大手术,花费十多万元的医药费,被告也没有回家看一次原告。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言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因病救治所欠债务由被告承担60%。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嘉禾县公安局广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被告廖某某又名廖淑英。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廖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生活虽然并不富裕,但也其乐融融,虽然子女身体不好,家庭负担重,但也能同舟共济、相依为命。被告与原告之所以出现现在的局面是原告之母粗暴干涉所致。2008年以来由于原告靠乞讨、捡废品谋生在外,以至原告生病一概不知。被告有信心与原告一起共度难关,共同将幼儿抚养长大成人,共建未来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愿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1987年7月21日生育大儿邓言辉,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于198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邓言凤,邓言凤于2008年9月12日病故;于2000年5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言龙,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相互沟通、交流较少,以及家庭经济紧张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隔阂。被告于2008年外出以乞讨、捡废品为生,以至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知晓,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以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在诉讼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一直共度难关,共同将幼儿抚养长大成人,共建未来和谐幸福家庭,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愿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均主张有共同债务,但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近年来虽因性格差异等原因生产一些隔阂,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包容、互相关爱、互相扶持,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就能建成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祥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芸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