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裴莲与史小平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大民初字第0636号原告裴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男原告裴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登记结婚,2002年2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名史某某,现读小学六年级。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之后就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之间缺少沟通,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沉迷于赌博,将家中的积蓄拿出去赌博,近两年被告不仅仅输光家中的6万余元存款,还在外面借了十余万元用于赌博。近来有很多的高利贷债主上门催债,原告深感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了。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本就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勉强在一起也不会幸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裴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结婚证一份;三、被告手书的保证书两份及承诺书一份;四、借条一份。被告史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30日在原江都市大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18日生一子名史某某,现读小学。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史某在外举债,以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以示悔过。原告裴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共同抚育了小孩,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增强责任感,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杨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