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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忠,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忠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于2013年8月24日至9月3日间,在灵山县灵城镇三吨桥头、灵城镇双鹤公园凉亭、假山和灵城镇六峰路灵山县武装部门口处先后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向吸毒人员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2次,共得赃款人民币58元;向吸毒人员陆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具体如下:1、2013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忠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山县灵城镇三吨桥头处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忠接到吸毒人员宁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双鹤公园凉亭处向吸毒人员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30元。3、2013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忠接到吸毒人员宁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双鹤公园假山处向吸毒人员宁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28元。4、2013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忠接到吸毒人员陈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山县灵城镇双鹤公园凉亭处向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得赃款人民币50元。5、2013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忠接到吸毒人员陆某的电话联系后,在灵城镇六峰路灵山县武装部门口处向吸毒人员陆某赊卖毒品海洛因1次。2013年9月4日11时许,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双江三街与双鹤一路交汇处抓获被告人刘某忠,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忠身上查获并扣押2小包净重为0.16克的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忠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陆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某,被告人刘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某,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搜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3)529号理化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0)灵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忠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忠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刘某忠向3人共贩毒5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忠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忠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8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邱瑛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