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许,在迁安市杨各庄镇东高庄村超市门前,因韩某甲与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急于坐通勤车,与董某某一起的杨某某拦着不让走,随后董某某和其丈夫郭某某赶到,双方互相撕扯在一起。韩某甲的弟弟韩某某遂从通勤车上下来到车门处,将杨某某打伤,致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梅国良审判员 赵家富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健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