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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李乃章、房秀珍等与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章,房秀珍,王俊苹,李万泽,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乃章,男,汉族,(37091919391225473X)1939年12月25日生,无业,系李圣勤之父。原告:房秀珍,女,汉族,(370919194812254729)1948年12月25日生,无业,系李圣勤之母。原告:王俊苹,女,汉族,(370919197207204540)1972年7月20日生,系李圣勤之妻,在个体企业打工。原告:李万泽,男,汉族,(371202200006264715)2000年6月26日生,系李圣勤之子,学生。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圣平,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生(370919197209204739),山东世纪永兴瓷业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磊,男,汉族,(370303196310220612)1963年10月22日生,(特别授权)。原告李乃章、房秀珍、王俊苹、李万泽诉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章、房秀珍、王俊苹、李万泽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圣平、王庆峰,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孟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乃章、房秀珍、王俊苹、李万泽诉称,2013年6月21日8时5分许,原告之亲属李圣勤乘坐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回莱芜,行至127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刮碰中央隔离墩,向左驶出路面,冲入左侧边沟,造成乘坐该车的李圣勤死亡。李圣勤乘坐被告车辆,被告负有安全将乘客送往目的地的义务,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导致李圣勤死亡,应负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60000元(已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28781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及尸检费8900元、财产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们已经支付医疗费10289.2元,先行支付了赔偿金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选择以客运合同纠纷起诉,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当以同乘人员为城镇户口获得同样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收到的4万元,原告打成丧葬费了,并不是我们同意给其4万元丧葬费。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停尸和尸检费应计算在丧葬费里。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8时5分许,李圣勤乘坐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回莱芜,行至127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刮碰中央隔离墩,向左驶出路面,冲入绿化带后坠入左侧边沟,造成乘坐该车的李圣勤死亡。该次事故,被告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乃章为李圣勤之父、房秀珍为李圣勤之母、王俊苹为李圣勤之妻、李万泽为李圣勤之子、原告李乃章、房秀珍尚有一子李圣平为抚养人。现原告依据客运合同要求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丧葬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乃章55223元、房秀珍126224元、李万泽4733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停尸、尸检费8900元、手机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均系农村户口,但与死者李圣勤同乘人员于中浩也于该次事故中死亡,于中浩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支付抢救费10289.2元,并支付给原告60000元,原告对于该60000元认为是丧葬费,被告认为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同乘人员于中浩身份证明一份、李圣勤亲属关系证明、李乃章、房秀珍身份证复印件、莱芜市尸体检验中心收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43张、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三张、收到条三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圣勤乘坐被告的车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造成李圣勤死亡,承运人即本案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负有赔偿义务。原告作为李圣勤亲属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李圣勤同乘人员于中浩也在该次事故中死亡,于中浩为城镇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1、故本案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515100元(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2、丧葬费21418.5元(按照山东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六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乃章23716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7年/2人)、房秀珍54208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16年/2人)、李万泽20328元(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6年/2人),因受害人有多名被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受害人本人上一年度居民消费性支出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的赔偿数额应为77924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50元(按照3人次计算3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5892.5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6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555892.5元。对于被告支付的抢救费用,因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理应支付,故不应予以从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用,应当计算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中,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根据客运合同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乃章、房秀珍、王俊苹、李万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5892.5元;二、驳回原告李乃章、房秀珍、王俊苹、李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9元,被告淄博陆海联运有限公司负担4074元,原告李乃章、房秀珍、王俊苹、李万泽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长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琦存在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