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梁元喜与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元喜,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9515号原告梁元喜,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渝北区俊威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070045-7),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10号江南花苑6号27-6。法定代表人王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永,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宇秋,重庆长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元喜与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元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裴宇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元喜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俊威钢模租赁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赁等费。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107720.33元未支付,尚有钢管8232.5米、扣件8套未归还。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俊威钢模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07720.33元及违约金26930元;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8232.5米、扣件8套,若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原告12352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租金等费属实,但原告诉请金额不实;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俊威钢模租赁合同》;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2011年5月23日交付的钢管6006米、扣件3500套,系朱世荣与原告补签的发货单,对其他发货单无异议。被告未归还的钢管为2226.5米、扣件8套。同时,钢管的赔偿单价过高。违约金亦过高,应作调整。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渝北区俊威钢管租赁站经营者。2011年4月11日,以原告经营的渝北区俊威钢管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俊威钢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钢管、扣件租赁给乙方使用,钢管日租金为每米0.011元、维修费为每米0.07元、每260米收取10元上下车费(不足的按260米计算),扣件日租金为每套0.007元、维修费为每套0.1元、每1000套收取10元上下车费(不足的按1000套计算);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对账、付款违约责任为乙方按所欠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的总额的25%给付违约金,拒签对账结算单的,按甲方出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供钢管6552米、扣件3500套,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提供钢管1300米、扣件1300套,2011年5月23日向被告提供钢管6006米、扣件3500套,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供钢管8736米、扣件3400套,2011年6月5日向被告提供钢管8736米、扣件3400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钢管31330米、扣件15100套。发货登记表中提货人栏均有被告员工朱世荣签字。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资情况为:2011年11月14日退还钢管4818米,2011年12月28日退还钢管5769.5米、扣件10套,2011年12月30日退还扣件14384套(其中差螺栓498套),2012年1月1日退还钢管6029米、扣件693套,2012年2月16日退还钢管3894米、扣件5套,2012年6月9日退还钢管2587米。被告共退还原告钢管23097.5米、扣件15092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钢管8232.5米、扣件8套未退还。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租金40604.4元,于2012年2月28日支付原告租金1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到2012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截至2012年7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80174.9元,截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107720.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审理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放弃了其余违约金请求,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万元无异议。同时,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按市场价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资的请求,仅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审理中,被告称未收到2011年5月23日发货登记表中载明的钢管6006米、扣件3500套,系朱世荣与原告补签的发货登记表,要求对该发货登记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提供的检材及样本不能达到委托鉴定的要求,2013年11月1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上述事实有《俊威钢模租赁合同》、发货登记表、收货登记表、租金付款通知单、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渝北区俊威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俊威钢模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等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欠原告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107720.33元未支付及租赁物资(钢管8232.5米、扣件8套)未退还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的欠款金额、时间,原告请求��违约金1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违约金及退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余违约金的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按市场价对未退还租赁物资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元喜经营的渝北区俊威钢管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俊威钢模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元喜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107720.33元、违约金1万元,合计117720.33元;三、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梁元喜租赁物资钢管8232.5米、扣件8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保全措施费1820元,合计6739元,由被告重庆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春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黎仕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