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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商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尚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尚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加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晗,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俊霞,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家磊,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俊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9日,济南市天桥区恒润建材经销处业主尚俊霞与鲁建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鲁建公司尚欠尚俊霞建材款149553.10元,鲁建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时代商业广场”(鲁建世纪大厦)房产抵帐,房号为1-615,双方还就房屋交接以及办理相关权证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后,鲁建公司与尚俊霞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以房抵款,尚俊霞经向鲁建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过程中,尚俊霞明确要求解除双方前期所签订的以房抵款的协议,鲁建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认为,尚俊霞与鲁建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尚俊霞以鲁建公司将双方所涉房屋出卖他人为由,要求解除该《以房抵款协议》,虽然庭审中鲁建公司并不认可尚俊霞解除协议的理由和原因,但表示同意与尚俊霞方解除《以房抵款协议》,故双方关于该协议已经达成了合意,本院对尚俊霞与鲁建公司双方当庭达成的关于《以房抵款协议》予以解除的行为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尚俊霞要求鲁建公司支付货款149553.1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另要求鲁建公司支付利息,亦应支持。但因前期《以房抵款协议》对利息未有明确书面约定,故鲁建公司只向尚俊霞承担自尚俊霞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以房抵款协议》未约定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故鲁建公司辩称尚俊霞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尚俊霞与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予以解除。2、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俊霞支付建材款149553.1元。3、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俊霞支付欠款利息(以14955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鲁建公司上诉称,尚俊霞原审的起诉依据是2007年10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尚俊霞也主动承认,我公司在2007年已明确向尚俊霞告知不再履行该协议,依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尚俊霞于2013年3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我公司项目经理杜效松收取多家供货商的回扣,其签字认可的材料均与实际不符,其中包括《以房抵款协议》中涉及的3632平方米地砖,但我公司实际并未收货。我公司已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槐荫经侦大队)报案,并以槐荫公受案字(2013)00031号案立案受理,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之后再恢复审理。请求判令,发回重审或驳回尚俊霞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尚俊霞辩称,《以房抵款协议》没有约定交付房屋、解除协议及退款的具体时间,我可以随时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杜效松所涉嫌的职务侵占行为是鲁建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以房抵款协议》有鲁建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房抵款协议》中鲁建公司一方的签名是“于家义”,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加弋。该协议书中确认鲁建公司欠尚俊霞材料款149553.1元。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以杜效松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以槐荫公受案字(2013)00031号立案受理。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是由杜效松签字确认的,实际并不存在,且杜效松已经因职务犯罪被刑事立案,应先刑后民,但根据《以房抵款协议》,鲁建公司已经对欠款盖章确认,即应予以支付。即使存在杜效松职务侵占的行为,也是鲁建公司的内部事宜,是鲁建公司向杜效松主张权利的问题,并不影响鲁建公司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和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以房抵款的房产交付的时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山东鲁建世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