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牛三法与扬州艾尔佳环境电器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三法,扬州艾尔佳环境电器集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085号原告牛三法,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晓亭,扬州天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艾尔佳环境电器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生长红,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三法与被告扬州艾尔佳环境电器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三法的委托代理人兰晓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生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三法诉称,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三菱电机空调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三菱家用型中央空调一套并负责安装。安装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由具有三菱电机空调生产企业专业技能的空调安装专业人员安装,导致部分空调分机因未安装回水管道致原告部分房间出现大面积漏水。2010年11月1日,被告单位当时的负责人张文广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因被告未能按标准施工导致制冷管道漏水等客观事实,并就原告装修物拆除、恢复及空调安装整改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但被告再次未全面履行协议承诺,非但设备管线未能全部增改,还在对装修物的恢复过程中偷工减料,严重破坏了原告家庭装修的质量及整体效果。原告只能自行恢复部分装修效果,并自行垫付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住宿费用1808元。请求判令被告按空调设备安装合同及协议书完成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并向原告交付设备验收资料;被告赔偿因二次整改过程中偷工减料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373元。被告艾尔佳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质量纠纷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不变期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空调安装合同,被告完成安装交付任务。因原告装潢设计变更,应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重新做了部分空调安装调整。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漏水现象,对空调提出质量异议。被告为了承接原告另一较大工程项目,同意帮原告进行了维修。维修结束后,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2011年12月,被告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拖欠款项,诉讼中,原告为达到不支付款项的目的才提出质量抗辩,但未另行诉讼。双方因质量产生异议的最初期间为2010年8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原告未在两年的期间内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设计的是户式中央空调安装,应属于建筑工程范畴。原告未经验收交付就进行使用,又主张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人民法院也不应当支持。二、2010年11月,被告在帮原告空调整改结束后,原告故意不签收书面手续,且拖延回家居住时间。被告在不得已情况下,请人做了保洁并在2010年12月中旬前撤场。后原告一直在家居住并使用空调,从未提质量及验收交付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三菱电机空调安装合同一份,设备及工程材料安装费合计50000元。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艾尔佳公司为牛三法安装的中央空调在施工时,没有按照规范标准安装,保温层厚度没有达到保温标准等等,双方商定拆除先前安装的配管、配线重新按中央空调的安装规范施工,空调及木工安装调试到位牛三法签字认可,方可完工,工期20天。艾尔佳公司按协议履行进行整改,但至今工程未经牛三法签字认可。2011年12月,艾尔佳公司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邗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三法给付空调余款32700元,牛三法辩称空调质量存在问题,艾尔佳公司未将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其使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要求驳回艾尔佳公司的诉讼请求。邗江法院认为艾尔佳公司未提供空调安装结束证据,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判决牛三法给付艾尔佳公司价款25000元。在邗江法院2012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牛三法陈述使用了空调,除了儿童房制冷制热都不行,没有出水口,其它房间暂没有发现使用问题。牛三法提起上诉,认为不应当支付价款,因被上诉人瑕疵履行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付赔偿。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认定10%的余款及空调安装质量问题,原审判决并未涉及,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艾尔佳公司于2010年12月二次整改撤场,原告牛三法在中院上诉时要求艾尔佳公司赔偿二次整改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撤场时未对原告家装进行处理;2、速8酒店住宿费用发票1808元;3、面板、油漆、出风口、钥匙等销货清单;4、原告花费的油漆工等费用清单。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无时间,不能证明是因被告行为不当而造成的后果。发票并非速8酒店开具,不真实。对销货清单及费用清单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邗江法院2012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中已经确认使用了空调,即使双方未对空调安装调试进行确认,应视为原告对空调质量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时间,不能证明被告撤场时原告家庭装修状况。因双方在被告撤场时对现场状况并未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偷工减料没有鉴定条件,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保全费275元,合计4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邬瑞阳人民陪审员 曹永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