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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朱庆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咸渭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9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犯贩卖毒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3)222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庆在其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海洛因0.1克,得赃款90元。2、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庆在渭城区一00二库家属院门口,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0.1克海洛因,得赃款80元。3、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庆在渭城区铁二十局十字附近的11路公交车站收取吸毒人员邵某某100元钱,欲再次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从朱庆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海洛因三次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庆为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庆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庆在其家中,向吸毒人员邵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90元。2、2013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庆在咸阳市渭城区咸阳一00二库家属院门口,向吸毒人员邵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赃款80元。3、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庆在咸阳市渭城区铁二十局十字附近的11路公交车站收取吸毒人员邵某某100元钱,欲再次向其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当场从朱庆身上搜缴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庆的供述,证实其三次向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的事实。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两次从朱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2克,第三次准备购买毒品时被现场抓获。3、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9日从朱庆身上缴获白色面状毒品可疑物0.1克。4、称量笔录,证实2013年8月19日从朱庆身上缴获一包白色面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5、2013年8月20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3年8月19日抓获贩毒人员朱庆时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克,全部送检。6、2013年8月29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2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8月19日抓获贩毒人员朱庆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包,从所送0.1克检材中检出海洛因。7、2012年9月20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刑初字第003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朱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8、2013年11月4日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证明,证实朱庆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庆出生于1964年12月28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0、侦破报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朱庆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计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庆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庆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2013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朱庆准备再次向邵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该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