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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孙登柱与李树柒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孙登柱,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李树柒,男,1951年1月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孙登柱与被告李树柒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登柱及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被告李树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07时00分许,被告李树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汇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桥南时,与顺行原告孙登柱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孙登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树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登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登柱在丰南区医院门诊检查,后由于伤势严重,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33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246元,护理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存车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1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5237.59元。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树柒应承担全部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我没有给付能力。孙登柱是刮在我们车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07时00分许,被告李树柒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汇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道桥南时,与顺行原告孙登柱驾驶的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孙登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李树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登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17天进行了治疗,并于2013年11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8000元,休息日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33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3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246元,护理费631.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存车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90299.31元。现原告为索要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孙登柱存车费票据、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被告李树柒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登柱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相关损失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存车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误工证明、法医鉴定相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予以支持人民币3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本院对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业标准支持每天为37.16元,住院天数为17天,共计人民币631.7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人民币45194元过高,且原告庭审中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相关证据,本院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8081元予以支持,结合伤残等级及IA值系数,认定为人民币32324元。被告李树柒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总损失人民币90299.31元应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0299.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树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