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汤祝英、韦瑞方与周克春、潘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祝英,韦瑞方,周克春,潘秀军,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152号原告汤祝英,居民。原告韦瑞方,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克春,居民。委托代理人潘秀军,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赣榆县厉庄镇厉庄村一队。被告潘秀军,居民。被告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宁中路半山雅苑2栋1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23474-3。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慈、郑邦玉。原告汤祝英、韦瑞方与被告周克春、潘秀军、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与被告周克春、潘秀军、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当庭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邦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祝英、韦瑞方诉称,2012年11月23日14时07分许,被告周克春持A1A2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仓式货车沿石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500M处与原告韦瑞方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汤祝英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两原告伤后入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40000元,被告潘秀军付给两原告18000元。原告汤祝英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苏G×××××、苏G×××××挂号重型仓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潘秀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07495.83元(不包括被告潘秀军已付的18000元)。被告周克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付给两原告18000元,与两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潘秀军辩称,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周克春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与两原告已达成协议,两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潘秀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潘秀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潘秀军为苏G×××××、苏G×××××挂号重型仓式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但原告汤祝英自身患有疾病,其伤残与自身疾病有一定的关联性,应扣除其损失的25%,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瑞方与原告汤祝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14时07分许,被告周克春持A1A2证驾驶苏G×××××、苏G×××××挂号重型仓式货车沿石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500M处与原告韦瑞方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汤祝英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汤祝英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药费29962.36元,被告潘秀军付给原告18000元。原告汤祝英的伤情于2013年6月18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汤祝英因交通事故致C7、T2、T5、T10、L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其损伤存在一定自身因素,外伤为主要因素)。2、补偿被鉴定人汤祝英后续康复费捌佰元。3、被鉴定人汤祝英误工期限为自伤日起伍个月,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自伤日起叁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汤祝英的伤情鉴定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汤祝英自身因素与八级伤残的参与度和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祝英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结论为汤祝英非医保用药数额共计4621.09元。2013年11月22日,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祝英自身损伤对其构成伤残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汤祝英,因2012年11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致C7,T2、5、10、12,L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骨柄骨折。被鉴定人自身原有疾患与伤残之间参与度拟定为25%左右。原告韦瑞方伤后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药费6788.27元,其伤情于2013年5月19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损伤形成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苏G×××××、苏G×××××挂号重型仓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潘秀军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7495.83元而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与被告周克春、潘秀军、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协议。原告汤祝英、韦瑞方系农村居民。原告汤祝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1084.56元、营养费1066.95元(23.71/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57天),护理费3008.70元(33.43元×9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6672.65元{12202元×(20-3)年×30%×75%},精神损害抚慰金11250元(15000元×75%),鉴定费1900元,计97122.86元。原告韦瑞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788.27元,营养费355.65元(23.71/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002.90元(33.43元×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计10186.82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07309.6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祝英、韦瑞方与被告周克春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祝英、韦瑞方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克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损失8343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两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3875.4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680.86元(双方协商)、鉴定费3200元及本案诉讼费已与被告周克春、潘秀军、连云港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余损失14994.57元因被告周克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潘秀军赔偿,潘秀军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两原告损失98428.82元。故对原告汤祝英、韦瑞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汤祝英、韦瑞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428.82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已在另行制作的调解书中确定由原告汤祝英、韦瑞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孟庆礼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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