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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周凌波与何健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凌波,何健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一终字第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凌波,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徐兆明,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宏,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上诉人周凌波因与被上诉人何健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3日,周凌波与何健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周凌波借给何健宏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何健宏自愿给回周凌波每月固定回报人民币60000元。同日,何健宏向周凌波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周凌波现金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何健宏未按期还款。2013年4月22日,周凌波就何健宏另一笔借款840000元向原审法院另案起诉。2013年5月16日,何健宏通过网上银行汇入864266.35元至周凌波工商银行账户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2013年5月28日,周凌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何健宏立即归还借款755733.65元给周凌波,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该借款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周凌波;二、何健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健宏向周凌波借款1500000元,有周凌波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何健宏理应按期向周凌波归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何健宏未能履行其上述义务,何健宏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何健宏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汇入864266.35元至周凌波工商银行账户以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在无明确约定该笔还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笔还款系归还本金。扣减该笔还款后,何健宏还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635733.65元给周凌波。另借款合同约定由何健宏每月向周凌波支付60000元固定回报,该固定回报实为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作适当调整,其中本金1500000元的利息本应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5月1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35733.65元的利息本应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但周凌波只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计付利息,这是周凌波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何健宏只需归还本金635733.65元及该款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该款归还之日止)给周凌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何健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周凌波归还借款本金635733.65元及该款相应利息(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周凌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7元,由周凌波负担1803元,何健宏负担9554元(该款何健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周凌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何健宏应支付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1500000元的借款利息120000元。理由如下:一、周凌波在何健宏于2013年5月16日通过网上银行归还的864266.35元款项中,将该款项分拆为先归还5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剩下的744266.35元才是归还1500000元借款的本金。二、原审法院询问周凌波该120000元是否属于计算到起诉前的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周凌波表示虽然合同约定每月60000元的利息,但该利息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周凌波为此在起诉时已经自觉下调了利息,周凌波主张150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20000元并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三、原审判决虽然认定抵作本金的120000元的利息可以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16日止,但却断章取义地以周凌波只主张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利息,否决了周凌波635733.65元加上120000元是755733.65元本金才是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原意,令周凌波无故失去近5个月的利息120000元。四、假如原审要将周凌波认为是利息的120000元当作何健宏归还本金的话,就应判决何健宏分段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偿还864266.35元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和尚未偿还的635733.65元从2012年12月23日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何健宏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周凌波在诉状中陈述,借款合同约定何健宏必须在2013年2月22日将1500000元借款包括每月支付固定利息回报合计1620000元归还周凌波,何健宏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864266.35元,尚欠755733.65元借款未归还。本院再查明:1500000元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27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为36166.67元,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144666.68元。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何凌波主张的何健宏归还864266.35元是否应先扣除利息120000元的问题。经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何健宏自愿给周凌波每月固定回报60000元,该约定的固定回报实为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审法院予以调整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何健宏归还的款项应先支付利息,剩下的款项再归还本金。因此,周凌波在起诉时将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利息调整为120000元,没有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支持。即至2013年5月27日,何健宏支付了借款利息120000元,归还了借款本金744266.35元,尚欠本金755733.65元未归还,现周凌波起诉要求判令何健宏归还借款755733.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周凌波上诉理据充分,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二、何健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周凌波归还借款本金755733.65元及利息(以755733.65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7元(已由周凌波预交),由何健宏负担(何健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7元(已由周凌波预交),由何健宏负担(何健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以劲审判员  官 琳审判员  赵伟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谭长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