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言俊与被告曹府土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言俊,南京曹府土菜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马言俊,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刘毅,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曹府土菜馆(以下简称曹府土菜馆),组织机构代码L2304623-X。业主曹中良,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永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广禄,男,曹家土菜馆办公室主任。原告马言俊与被告曹府土菜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言俊的委托代理人周邵波、刘毅、被告曹府土菜馆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龙、张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言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曹府土菜馆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马言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13年7月4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马言俊诉曹府土菜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曹府土菜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820元;2,曹府土菜馆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494元;3,曹府土菜馆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4263.3元;4,曹府土菜馆支付2013年3月绩效奖金4651.2元;5,曹府土菜馆为其补缴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4月27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曹府土菜馆辩称,其与原告马言俊劳动关系已解除属实,但解除的原因是马言俊申请辞职的。2013年4月27日,马言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别为正常离职而非即辞工),向我单位申请辞职,逐一由部门负责人、店长签字同意,将申请表交至曹家土菜馆办公室主任张广禄处审核,2013年4月29日,张广禄签署了“按29天计算工资”的结算建议,并于当日为马言俊办理了2013年4月离职工资及退付3个月责任金合计4263.3元的请款审批,在让马言俊持离职申请表和请款单去财务部门领取工资时,马言俊未去领款,将上述2份表格作为证据自行保存,并在表格上离职原因一栏中添加了“公司辞退”字样后,作为我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马言俊的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马言俊于2011年9月3日与案外人南京曹家土菜馆(以下简称曹家土菜馆)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未约定服务期限,因曹家土菜馆和曹府土菜馆的业主均为曹中良,且经营项目一致,属于关联企业,名称上的区别仅是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要求,曹家土菜馆是总部,协议签订后,曹家土菜馆即派遣马言俊至曹府土菜馆从事厨师工作,日常管理和工资支付均由曹家土菜馆负责;马言俊依据一份编造的绩效分配明细,上面偷盖了曹府土菜馆的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接收依据;马言俊要求曹府土菜馆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马言俊的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责任金合计4263.3元,已经审批完毕,同意由曹家土菜馆向马言俊支付,但马言俊要求曹府土菜馆支付其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曹中良以个体经营的方式开办了曹家土菜馆,许可经营项目为餐饮服务;2010年1月7日,曹中良再次以个体经营的方式开办了曹府土菜馆,许可经营项目与曹家土菜馆一致。2011年9月3日,原告马言俊与被告曹家土菜馆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临时员工协议书,且约定马言俊不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曹家土菜馆、曹府土菜馆均未为马言俊缴纳社会保险。协议签订后,曹家土菜馆将其派遣至曹府土菜馆担任厨师。马言俊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50464元,月平均工资为4205.3元。曹府土菜馆未支付马言俊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的责任金合计4263.3元。2013年4月27日,马言俊向曹家土菜馆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经部门主管及店长签字同意后,由曹家土菜馆办公室主任张广禄审核并为其办理了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责任金的请款单审批手续(所属部门注明为韩府),马言俊应持员工离职申请表和请款单在财务部门结算领款,但马言俊未领款,而是以此两份书证作为曹府土菜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7月3日,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237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马言俊诉曹府土菜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争议一案。马言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曹家土菜馆提供的一份已经韩府店店长、经理、主管、研发、检验、领班等8人签字领取奖金的分配明细上,无马言俊应分得的绩效奖金。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员工离职申请表、请款单、银行明细、分配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曹府土菜馆与曹家土菜馆均是曹中良创办的个人经营性质的餐饮服务企业。曹家土菜馆与原告马言俊签订用工协议书后,将其派遣至曹府土菜馆从事厨师工作,人事管理、工资发放均由曹家土菜馆负责,曹府土菜馆是否必须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无法律规定,马言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未受到损害,曹家土菜馆的派遣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马言俊要求曹府土菜馆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马言俊递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即是辞职申请。该表经被告曹府土菜馆管理人员审核后即一直在原告马言俊处保存,该辞职申请中出现与其寓意相反的“公司辞退”字样不符合常理,对于曹府土菜馆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马言俊主张曹府土菜馆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言俊向本院提供的加盖曹府土菜馆发票专用章的绩效分配明细,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对于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与马言俊关于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应为马言俊补缴社会保险,但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马言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此项权利;双方对于曹府土菜馆向马言俊支付2013年4月工资及退付的责任金合计4263.3元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是否追加曹家土菜馆作为本案被告向马言俊的代理人进行法律释明,但其坚持不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言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言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戴小虎审 判 员 陶建荣审 判 员 薛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立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