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洪伟、许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洪伟,许丹,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毅。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冯传虎。被告吴洪伟。被告许丹。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红。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洪伟、许丹、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伟、许丹、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吴洪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一栏中盖章。被告许丹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二被告均同意为吴洪伟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后将借款交付被告吴洪伟。借款期满,被告吴洪伟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1482元,合计18148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洪伟支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148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约定付至本息还清时止),律师费10000元,合计191482元;2、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许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洪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还款责任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洪伟出借150000元的事实;4、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洪伟出借15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吴洪伟、许丹、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洪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洪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止,月利率为1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逾期归还本金,则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盖章,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许丹于同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承诺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洪伟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洪伟、许丹、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吴洪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洪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及罚息为月息2%。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盖章,被告许丹在还款责任约定书中承诺对被告吴洪伟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故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许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洪伟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伟给付原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7120元(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8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的利息及罚息依照月利率2%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合计177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许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洪伟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被告吴洪伟、许丹、长兴中润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荣环代理审判员 鲁 骅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