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监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福艳与王丽华、纪泓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泓丞,赵福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明民监字第00020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纪泓丞,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审原告赵福艳,女,汉族,本溪市人,本钢一钢厂下岗职工。赵福艳与王丽华、纪泓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明民一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30日,原审被告纪泓丞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纪泓丞申请再审称,原审时因本人记错开庭时间没有及时出庭,原审缺席审理并公告送达判决书。该房屋不是我纪泓丞所租,也不是我在那常住,我只是偶尔住几天,原审原告起诉对象错误,现有新的证据,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赵福艳称,实际租住房屋的租赁人就是刘丽华和纪泓丞,我去该房屋要租赁费的时候看见的就是刘丽华和纪泓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纪泓丞向法院提交新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纪泓丞不是该房屋的实际租用人,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纪泓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崔志英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