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孔祥涛因与被上诉人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涛,杨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2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涛,男,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婷婷,女,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孔祥涛因与被上诉人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涛,被上诉人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祥涛与杨婷婷曾是恋人关系。2012年11月16日,孔祥涛在一份借条上署名并按有指印,借条载明:“今借杨婷婷伍万元整”。杨婷婷于2013年5月22日来院起诉,要求孔祥涛偿还借款本金38600元,庭审中,孔祥涛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认可已向杨婷婷支付11400元,孔祥涛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杨婷婷持有孔祥涛签名并按有指印的借条,且孔祥涛认可已向杨婷婷支付其中的11400元,因此杨婷婷、孔祥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婷婷请求判令孔祥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孔祥涛辩称该借条是受杨婷婷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行使撤销权,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孔祥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婷婷借款本金38600元。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孔祥涛负担。上诉人孔祥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定完全是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该借款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孔祥涛与杨婷婷曾是恋人关系,双方之间只是在恋爱之间发生了一些花费费用和感情的纠葛,根本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2、所谓的借条不能反映出双方真实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杨婷婷所举出的证据“借条”上,借条的内容是杨婷婷所书写,虽有孔祥涛的签字,但该借条并不能反映出借款事实的存在。在一审庭审中,孔祥涛的代理人曾向杨婷婷发问借款的时间、借款的数额、面值及借款的来源等问题,杨婷婷明确表示该借款不是当天发生的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无视该重要情况,仅凭借双方存在借条就错误的认定了该借款事实的存在。3、一审法院无视孔祥涛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据、偏听偏信,导致认定事实的错误。杨婷婷是趁孔祥涛醉酒之际,强行让孔祥涛在借条上签字这一事实。且该录音在一审庭审中,杨婷婷当庭予以了认可。4、关于孔祥涛认可的向杨婷婷支付11400元。孔祥涛在一审时,表示该11400元是在杨婷婷多次打电话骚扰孔祥涛及家人后,孔祥涛为避免被骚扰及顾及到双方恋爱期间的感情付出,给予杨婷婷的补偿,根本就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支付借款中的114005元。关于行使撤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是一年,孔祥涛保留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依法支持孔祥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婷婷答辩称:杨婷婷借给孔祥涛的钱是真实的,有欠条为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祥涛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婷婷持有的孔祥涛出具的借条为证。现杨婷婷要求孔祥涛偿还剩余借款3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孔祥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孔祥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