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欧强与彭启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强,彭启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1643号原告欧强。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启红。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衡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欧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启红(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日生育男孩欧文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婚生小孩患有先天性眼病与脑病,在小孩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医疗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相当的了解,婚后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8月3日生育男孩欧文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婚生小孩患有先天性眼病与脑病,在小孩治疗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小孩,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医疗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门诊病历、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广州中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证明、借条等证据,证人曹树军、彭元良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子女,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婚生小孩有先天性疾病的情况下,双方更应当同舟共济,相互扶持。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虽闹有矛盾,但分居时间较短,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如果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能够摆正心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改正自身缺点,做到互让、互谅、互信,努力将家庭建设搞好,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六)常年在外游荡,不顾家庭的,或因传销对家庭、国家、或他人造成重大影响和经济损失的,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