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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与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57号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专业合作社员工。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浩、叶宇,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锐、张某某,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浩、叶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诉称,原被告签订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稻育秧、插秧服务。被告未依约完成育插秧服务,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后双方又对产量进行了测定,原告又委托种子管理站产量进行了测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粳稻稻谷138159公斤,另赔偿现金135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辩称,本案的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损失的产生负有责任,原告在收到被告40%定苗款后应当采取补苗、施肥、加药等措施,但原告没有及时履行该义务,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造成与2013年天气干旱有关,在原告的水稻养花季受高温影响,此因素属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稻谷以合同约定760斤每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稻育秧、机插服务,面积1000亩,水稻品种为“XXX”即杂交粳稻,每亩240元。在原被告签订秧苗服务订单中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稻机插服务,杂粳不少于2万穴,每亩6万苗。后经双方对机插秧现场检查记录确认,平均亩插穴数为10115颗(穴),所丈量亩为903亩。另查明: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实际为原告机插903亩,被告返还97亩订苗款。因穴数不足,被告退还40%订苗款,用于原告采取请人分苗、施肥、打药等补救措施,将产量提高20%以上,被告在后期田管过程中参与监管,原告在管理工程中要征求被告意见。机插903亩田块,产量定在1000斤/亩,如不足被告以稻谷形式补足,1000斤以上-1100斤/亩不足部分被告以农资形式补偿。再查明:2013年9月22日,双方进行粮食产量测定,面积2.5亩,总产2120斤,均产848斤,水分24.1,折干稻760斤。被告公司代表曹承刚注明,此次测产不作为最终结果。2013年9月28日种子管理站依原告申请,作出农田组鉴字201300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被调查田水稻平均每亩1.01万穴,平均每穴有效穗15.29个,平均每亩有效穗15.45万穗,平均每穗实粒数98粒,平均结实率79.4%,千粒重27克(公告值),理论产量每亩408.2公斤,0.85折后实产每亩347公斤。种子管理站在鉴定过程中,通知了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派了员工曹某某到场,曹承刚未在鉴定结论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秧苗服务订单,机插秧现场检查记录,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粮食产量测定,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被告公司服务手册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稻育插秧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未采取补苗、施肥、加药等措施,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损失造成与2013年天气干旱有关,在原告的水稻养花季受高温影响,属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此辩解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亩产斤重的确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粮食产量测定记录的过程均无异议,但对亩产斤重的确定持不同意见。原告委托的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系种子质量的专业鉴定机构,鉴定过程被告也派人参与,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双方自行进行的粮食产量测定,被告公司代表曹承刚已在粮食产量测定记录中注明,此次测产不作为最终结果。故本院采纳六安市金安区种子管理站农田组鉴字2013001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即亩产347公斤。关于原告损失标准计算问题,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产量定在1000斤每亩(500公斤),如不足,被告已以稻谷形式补足。对于1000斤以上-1100斤/亩(500公斤—550公斤)不足部分被告以农资形式补偿,现原告要求按现金给付。考虑到双方的约定农资范围过于广泛,可仍以稻谷形式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不足500公斤每亩的损失138159公斤“XXX”杂交粳稻[903亩×(500公斤-347公斤)],补偿500公斤以上—550公斤不足部分的损失45150公斤“XXX”杂交粳稻[903亩×(550公斤-500公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138159公斤“XXX”杂交粳稻;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45150公斤“XXX”杂交粳稻;驳回原告木南现代农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天禾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龚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