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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陈长明与顾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明,顾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陈长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顾介功,居民。原告陈长明与被告顾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韦婷、被告顾介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明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还款,逾期不还按月息千分之十五付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有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及利息。被告顾介功辩称,借条属实,但该款不是我做生意借原告的款,而是原告购买村宅基地向村交的款,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介功原任赣榆县厉庄镇河墩村河东尚庄负责人。2010年10月1日,被告顾介功向原告陈长明借款3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陈长明借款34000元,至2013年3月11日付清,如到期不还按利率千分之十五付息。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陈长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顾介功主张该款系原告购买宅基地款。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顾介功未能对购买宅基地款为何要由其个人出具借条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介功向原告陈长明借现金3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顾介功应当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系原告购买宅基地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长明借款3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如果被告顾介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顾介功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