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萧县国土资源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张秀兰,萧县国土资源局,胡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兰,女,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齐胜,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萧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萧县。法定代表人:李祥振,职务: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闯,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马晋军,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胡闯、萧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萧县国土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萧民一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兰一审起诉称:2012年10月26日,胡闯驾驶萧县国土局所有的皖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萧县中医院门前与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兰受伤,其伤情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胡闯驾驶的皖L×××××号肇事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险。要求上述被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胡闯、萧县国土局赔偿张秀兰医疗费31569.9元、护理费3827.88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计100795.38元。胡闯一审辩称:对张秀兰陈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张秀兰的伤情均无异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为萧县国土局,胡闯是该单位雇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张秀兰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胡闯已垫付医疗费30356.5元,请求在执行款中扣除。萧县国土局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与其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张秀兰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提供索赔资料,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进行审核后,确定是否予以理赔及理赔的金额。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6日,胡闯驾驶萧县国土局所有的皖L×××××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萧县中医院门前与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兰受伤。其伤情经安徽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兰受伤后在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医疗费31569.9元、营养费1470元(4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天)、护理费3827.88元(49天×78.18元/天)、残疾赔偿金50457.6元(21024×12×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500元,合计100295.38元,胡闯已垫付30356.5元。皖L×××××号车登记和实际车主为萧县国土局,胡闯为雇员,该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闯驾驶机动车与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兰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处理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闯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张秀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27.88元、残疾赔偿金504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1569.9元、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上述合计99295.38元。胡闯已垫付30356.5元,应在执行款中扣除。萧县国土局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秀兰损失74785.4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4509.9元,合计99295.38元,(胡闯已垫付30356.5元在执行款中扣除);二、鉴定费1000元,由胡闯承担;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该款汇至萧县人民法院(户名:萧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萧县支行,账号:13×××66);三、驳回张秀兰对胡闯、萧县国土局、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元,由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胡闯的垫付款并非张秀兰的实际损失,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张秀兰没有提供户口簿,只提供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其是城镇户籍。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不应承担诉讼费。张秀兰辩称:张秀兰提供的身份证能够证明张秀兰是城镇居民。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一审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正确。胡闯垫付的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保险公司败诉,应承担诉讼费。胡闯辩称:同意张秀兰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张秀兰提供户口簿,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家庭户,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胡闯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户口薄与居民身份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张秀兰是城镇户籍,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胡闯二审举证的证据以及张秀兰二审举证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认定张秀兰是城镇居民是否正确;2、关于一审判决胡闯垫付的款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张秀兰的赔偿款中扣除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认定张秀兰是城镇居民是否正确问题。张秀兰居住在城镇,且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薄均能证明是城镇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秀兰的损失正确。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称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秀兰是城镇居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判决胡闯垫付的款从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赔偿张秀兰的赔偿款中扣除是否正确问题。胡闯驾驶机动车与张秀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兰受伤,胡闯为张秀兰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垫付了部分费用,一审在确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应承担赔偿张秀兰的数额内将胡闯垫付的款扣除给胡闯,并没有增加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赔偿数额,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承担诉讼费是否正确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平安保险宿州公司没有及时理赔,导致诉讼,并败诉,一审判决其承担诉讼费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该项所指的诉讼费用应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与他人发生纠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与本案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因败诉承担的诉讼费,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不同意承担案件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保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