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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民重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于华修与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华修,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重字第14号原告:于华修,男,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赵武,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佘黎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华修诉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武、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伟、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华修诉称:原告于197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07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信贷业务管理存在违规违纪为由,依据《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一直要求被告撤销该决定。2011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结论,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给予原告开除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6000元,并为原告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辩称:一、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牟劳仲案字(2011)第155号决定书是正确的。二、原告的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属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开除处分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三、原告对其违法违约违规的事实均承认,并认可被告所作的决定。四、被告已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12月12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五、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其严重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月21日变更为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1977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在任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水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的部分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违规违纪行为,违反《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作出《关于给予于华修开除处分的决定》,决定开除原告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该处分决定。2011年8月1日,原告将被告申诉至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2007年12月12日的处分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日,该委作出牟劳仲案字(2011)第155号决定书,以该案已超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结论不服,于2011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华修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日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2012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于会波、姜振明到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对其他四位证人于众修、于永智、周锋、张广文的证言均同意引用原一审、二审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被开除后其先后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反映此事,要求改变处理结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违规违纪问题认定书、于华修缺利息单明细表、保证书。原告认可上述文件是其本人签名,但称被告提交的违规违纪问题认定书是由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后,由被告填写的内容,对于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于华修缺利息单明细表、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其在上述文件的签字是被迫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客户经理,虽负责贷款、收款、催款、存款,但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其已口头向单位领导反映,其无权决定是否对该部分贷款提起诉讼,对逾期贷款是否提起诉讼的权利属于被告。原告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应当通知工会,而被告没有通知工会,其作出开除决定的程序不合法。被告辩称其已经通知工会,因为作出对原告开除决定的部门领导兼任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即使未通知工会,违反了工会法也是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不会导致被告作出的决定行为无效。上述事实,有牟劳仲案字(2011)第155号决定书、劳动合同、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送达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2日起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证人于会波、姜振明、于众修、于永智、周锋、张广文的证人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12月12日之后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作为被告的客户经理,虽负责催款,但对回收贷款是否采取诉讼方式其无权决定,该权利应属于被告。故回收贷款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不在原告。被告以原告任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观水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的部分贷款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违规违纪行为为由,作出处分决定,确属不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明确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并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故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2007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其工作期间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76000元。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烟台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为22820元。用人单位不能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的给予原告于华修开除处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于华修与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的基本生活费22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