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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刑终字第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洪宝,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苏中刑终字第0069号原公诉机关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洪宝,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健,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献兰,女,汉族,系上诉人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洪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0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上诉,判决的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黄洪宝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作、金磊出庭支持上诉,上诉人黄洪宝及其辩护人姚健、宋献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2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洪宝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港务处酒酿圆子加工厂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推搡,被告人黄洪宝用扳手将被害人陈某嘴部打伤,致使陈某牙齿受损、脱落。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洪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乙、王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洪宝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决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被送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上唇贯通伤,牙外伤,软组织挫裂伤,后又多次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992.83元。事后,经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因被殴打致上唇贯通伤,牙外伤,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九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60日,伤后共7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15日予以营养支持。庭审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要求被告人黄洪宝赔偿医疗费4992.83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66元、残疾赔偿金108720.4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2999.23元,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黄洪宝对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表示认可,但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应按比例赔偿,本起纠纷中,原告人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愿意承担原告总损失的70%。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洪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洪宝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宝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洪宝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重伤的后果,应赔偿陈某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洪宝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时判令被告人黄洪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元九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洪宝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对方有过错,其系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应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且上诉人家属已履行了本案民事判决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洪宝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害人陈某的第七颗牙齿是医生根据治疗的情况拔除,所以由此认定重伤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上诉人黄洪宝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言里村港务处酒酿圆子加工厂车间内,因经营纠纷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推搡,上诉人黄洪宝随即用扳手击打被害人陈某嘴唇,致使陈某牙齿当场脱落2颗,折断3颗,后在医院治疗中又先后拔除2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案发后,上诉人黄洪宝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实,黄洪宝的儿子黄某乙从2010年2月左右跟其学做酒酿圆子,之后其把生意承包给黄某乙和其侄子王帅,一直到2012年4月29日结束。2012年6月16日下午,黄某乙与黄洪宝等人来结算房租金,还有拉走属于他们的加工机器,其在车间说机器可以拉走,但让他们不能在其业务区域内做这个生意,并叫黄某乙写个承诺书,黄洪宝不同意写,拿了扳手就要拆机器,其上前拦住不让拆,然后两人相互推了几下,突然黄洪宝用扳手对着其脸部砸了两下,砸在其嘴巴部位,其就倒下去。后来其被人送到医院了,经检查其被砸掉了五颗牙齿,还有三颗牙齿松动了,右脸部到上嘴唇缝了好多针。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6日下午5时许,其和父亲黄洪宝一起去港口机械加工厂拿机器,此时陈某说机器可以拿走,但不能做这种生意,还说江苏这块地都是他的,不许其做,连亲戚也不让做。其父亲说生意是质量决定的,随后就强行拆机器,陈某就拉住他不让拆,两人纠缠在一起,后来陈某将其父亲推倒在机器上,其父亲就随手拿起车间里的一个扳手,朝陈某的嘴角附近打了上去。其看到陈某嘴里大量流血,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陈某妻子。2012年6月16日下午4点半左右,黄洪宝一家三人到其租的地方付房租费用,还要拉走他们买的机器。其丈夫陈某和黄洪宝说让他们不要在苏州、无锡、江阴、张家港、太仓、昆山做,并要求他们写承诺书,黄洪宝不愿意,其丈夫就不让他们拉机器,黄洪宝拿着扳手要拧开机器上固定的螺丝,其丈夫就推开他,两人就互相推了几下,黄洪宝突然用手里的扳手对着其丈夫脸部打过去,打了二下,其丈夫倒在地上昏过去了,嘴部都是血,其马上报了警,一会儿警察过来将其丈夫送到医院去了。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陈某到其那里看过病,其先后为陈某拔过五颗牙齿。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之损伤为人体重伤。7、苏州市公安局重新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之损伤为人体重伤。8、蔡某的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复印件证实蔡某在治疗陈某时具有合格资质。9、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黄洪宝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黄洪宝的身份情况。11、上诉人黄洪宝的供述,其供认,其儿子黄某乙从2010年2月左右跟陈某学做酒酿圆子并承包了该生意,一直到2012年4月29日结束。2012年6月16日下午,其与黄某乙去陈某处结算房租金,并拉走机器。陈某说机器可以拉走,但让他们不能在其业务区域内做这个生意,并叫黄某乙写个承诺书,还将大门关掉,其不同意写,拿了扳手就要拆机器,陈某上前拦阻并把其推倒在机器上,其就用手中的扳手砸了陈某嘴巴部位两下,对方倒地。后双方报警并等待警察来处理。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洪宝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洪宝辩解认为被害人陈某曾对其说过他有杀人的行为,为此其在对方推他时,为保护自己和儿子而持扳手击打陈某面部。但被害人陈某与上诉人黄洪宝的口角、推搡行为尚未达到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程度,而其认为陈某会对其和儿子实施侵害,仅系其本人的主观猜测,故上诉人黄洪宝当即持大号扳手击打被害人陈某面部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综上,上诉人黄洪宝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洪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应某轻伤,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二审期间,本院已委托苏州市公安局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仍认为被害人陈某的损伤为人体重伤,故上诉人黄洪宝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应某轻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洪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黄洪宝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上诉人自首、案件的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量刑情节,已对上诉人给予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洪宝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引起,对方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考虑。虽然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洪宝家属履行了本案民事判决的内容,但该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贇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超铨书 记 员 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