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小兵与陈伟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602号原告陈某甲,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于198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前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2年开始,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经济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分担。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2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于1990年2月17日生育儿子陈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3年3月开始,因女儿陈某丙患病住院需要用钱,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宁乡县流沙河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陈某丙、陈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宁乡县流沙河中心卫生院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时间长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虽然双方聚少离多,但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体谅对方,互相信任,互相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