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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待业。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整日去街上闲玩,总想着当公务员坐办公室等不费力气的单位上班,经多次苦心劝说仍不改,婚后的几年里经常吵架甚至隔三岔五的打架,导致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结婚时女方的所有陪嫁由原告自由支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查档证明。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不同意离婚。1、原告诉称“婚前我与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几年里经常吵架甚至隔三岔五的打架,导致分居”属不实之词。尽管原告与答辩人是经人介绍,但双方在短短的两个月内即陷入爱河,并经过比较慎重地考虑好才结婚,随即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彼此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能如此迅速地组成一个完美的家庭。且自婚生女出生以来,答辩人与原告感情良好,互敬互爱,同甘共苦。即使原告与答辩人在日常生活中偶有小矛盾,答辩人也选择了积极地与原告和好,所以,答辩人认为,夫妻之间意见不同乃是常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五年多来并未出现大的矛盾,夫妻间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此次原告因为琐事提起诉讼乃是一时之气,是草率的行为,请贵院不予支持。2、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整日去街上闲玩,总想着当公务员坐办公室等不费力气的单位上班”这只是原告离婚的借口,而事实并非如此。答辩人原为中石化正式员工,因为当时工作收入甚少,考虑到不能给家庭提供富足的生活,才选择辞职,积极谋求其他工作,虽找的其他工作并不理想,也曾羡慕过公务员稳定清闲的工作方式,但长期以来答辩人一直都处于工作状态,分别在南宫及天津务过工,并将大部分所得工资交于原告手中,而答辩人及原告在家庭的日常开支、婚生女的生活费均由家父给予了经济上的支持。这说明答辩人是全心倾注于家庭,并提供了原告较好的生活环境,而不是如原告所称的“不务正业”。答辩人在清闲之时,偶尔与朋友聚会,也只是为了放松一下而已,并没有影响到家庭生活和工作,没有不良嗜好,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平时的一些生活方式不合适,答辩人可以纠正,两人完全没有必要离婚。3、答辩人认为,婚生女现在只有四岁,双方都应该站在维护孩子利益的角度思考。对于孩子来讲,不管是失去母爱或是失去父爱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发展。作为孩子的父亲,答辩人实在不忍心看着孩子在单亲情况下成长,原告作为婚生女的母亲也应当充分考虑孩子的长远利益,不要赌一时之气而毁了孩子的童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08年7月1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后因被告工作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查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达五年多之久,并生育一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无重大利害冲突,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和好有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贵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永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