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执民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晓、王文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晓,王文飙,范海霞,朱众,范曼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舟普执民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晓。被执行人王文飙。被执行人范海霞。被执行人朱众。被执行人范曼义。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晓、王文飙、范海霞、朱众、范曼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2)舟普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晓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其他相应利息,支付代理费45000元;对被执行人朱众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21、A22幢商业用房及被执行人王文飙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滨路36、38号网点进行拍卖、变卖等,被执行人范海霞、朱众、范曼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刘晓、范海霞、朱众、范曼义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朱众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板桥路151号滨海星城A21、A22幢商业用房及王文飙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滨路36、38号网点进行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舟普执民字第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利斌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童 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苗浙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