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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终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终字第505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女,34岁(1979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利平,北京东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女,33岁(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宇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3��10月23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2456号刑事判决。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胡×、徐×在本市海淀区公主坟附近,向他人出售北京金达招待所公章、北京金达招待所财务专用章各一枚,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胡×、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照片,录像资料,证人李×、杨×、伍×、艾×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身份证明,被告人胡×、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徐×向他人贩卖伪造的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胡×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胡×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胡×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原审被告人徐×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原审被告人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徐×的辩护人关于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的虚假印章由徐×联系制作,并由徐×与买章人进行交接。徐×参与犯罪,实施主要犯罪行为,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人徐×向他人贩卖伪造的企业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均应惩处。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因此,胡×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胡×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徐×的辩护人请求对徐×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胡×、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