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汪兵兵与陈友竹、安徽华艺建筑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13-1-2873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兵兵,陈友竹,安徽华艺建筑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873号原告:汪兵兵,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陆其会,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竹,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潮新平,男,系陈友竹之夫。被告:安徽华艺建筑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子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责人:朱文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刚,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昌媛,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兵兵与被告陈友竹、安徽华艺建筑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兵兵的委托代理人陆其会,被告陈友竹的委托代理人潮新平,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雨,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吉昌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兵兵诉称:2012年5月25日18时许,陈友竹驾驶皖A×××××号车辆在合肥市桐城路黄梅戏剧院门口撞到汪兵兵,致汪兵兵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友竹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兵兵无责任。汪兵兵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陈友竹垫付。皖A×××××号车辆为华艺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汪兵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友竹、华艺公司连带赔偿汪兵兵医疗费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差旅费3192元、误工费9030元、残疾赔偿金4625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80722.8元;2、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汪兵兵承担赔偿责任;3、陈友竹、华艺公司、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友竹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发后,陈友竹垫付汪兵兵77927.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汪兵兵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汪兵兵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进行赔付。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汪兵兵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事发后,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垫付汪兵兵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18时左右,陈友竹驾驶皖A×××××号车辆在合肥市桐城路黄梅戏剧院门口行驶时,未注意安全、操作不当,车辆冲入人行道,撞到行人汪兵兵,后撞到路边门面房,致车辆受损、汪兵兵受伤、门面墙受损。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陈友竹负事故全部责任,汪兵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汪兵兵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小腿大隐静脉断裂;3、左小腿隐神经断裂;4、左小腿比目鱼肌及腓肠肌挫伤。医院给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清创+血管神经吻合+撕脱皮肤修复术”,术后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后撕脱皮肤渐坏死,于2012年6月1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切痂+取皮+植皮术”等治疗,住院52天,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持植皮创面清洁干燥,左腘窝处及左胫前予以痂下愈合,若不能痂下愈合,则需再次手术治疗,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随访等。汪兵兵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5月9日、2013年5月20日到该院门诊复查。另外,汪兵兵分别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11日到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6月3日医嘱要求弹力套压迫。汪兵兵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47675.3元,其中陈友竹垫付36787.3元,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支付10000元,汪兵兵自付888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汪兵兵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兵兵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汪兵兵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5日做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兵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体表瘢痕的后遗症(累计达体表总面积的5.3%)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兵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汪兵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120天,营养期限约30天,护理期限约60天。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兵兵的后续治疗费用:1、右下腹、左大腿行皮肤扩张,疤痕切除,局部皮瓣。(2-3次手术,治疗费用4万元-5万元);2、左小腿皮肤扩张,疤痕部分切除,皮瓣转移。(2-3次手术,治疗费用约4万元);3、术后康复治疗(物理、药物)(1万元左右),总计以上后续治疗费用需9万元-10万元。汪兵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陈友竹系华艺公司员工,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华艺公司,陈友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皖A×××××号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8日19时起至2013年4月28日19时止。还查明:汪兵兵户籍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安徽省XX剧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收入3350元。汪兵兵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期间单位扣发其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6月的工资收入,总额为90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汪兵兵提供的汪兵兵身份证、户口本、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汪兵兵驾驶证、华艺公司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陈友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华艺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被告陈友竹提交的两张收条,因无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友竹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皖A×××××号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汪兵兵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若仍有不足的,由华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汪兵兵的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截止本案庭审前汪兵兵发生医疗费47675.3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汪兵兵月平均收入为3350元,其按照实际扣发的工资收入9030元主张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852元(35602元/年÷365天×60天=5852元)。汪兵兵在庭审中认可护理费用由陈友竹为其垫付,故本院确认陈友竹为汪兵兵垫付护理费为5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汪兵兵住院52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560元(30元×52天=1560元)。5、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30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30天=900元)。6、交通费。汪兵兵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100元。7、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汪兵兵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6252.8元(21024/年×20年×11%=462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汪兵兵两个十级伤残,本院结合汪兵兵的伤情、陈友竹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汪兵兵后期还需相关手术进行治疗,本院酌定汪兵兵后续治疗费为90000元。10、鉴定费。汪兵兵实际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外地治疗的住宿费、伙食费。汪兵兵曾前往上海就诊,对于其合理的住宿费、伙食费,应予赔偿,结合汪兵兵提供的住宿费、伙食费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汪兵兵的损失合计为215070.1元,应由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汪兵兵84934.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934.8元),扣除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还应赔偿汪兵兵74934.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0135.3元,由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扣除陈友竹垫付的42639.3元,汪兵兵实际获得赔偿款162430.8元。人保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其不支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汪兵兵74934.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汪兵兵130135.3元(履行方式:支付汪兵兵87496元、支付陈友竹426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汪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汪兵兵负担530元,安徽华艺建筑艺术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艳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