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国军与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阮巧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军,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阮巧君,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2036号原告:周国军。委托代理人:叶可森、王健。被告: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被告:阮巧君。被告:余继明。被告: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继明。原告周国军为与被告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通公司)、阮巧君、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告阮巧君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巨鼎国际商厦1单元601室的房屋;二、查封被告余继明所有的浙JA30**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本院于同年12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余继明、银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国军起诉称: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上述借款如果导致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及担保单位承担。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担保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将款项汇至被告阮巧君账户。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一直推脱拒绝还款,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对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承担,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8日为由,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原告周国军为证实其起诉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4.保全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费用0.5万元的事实。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余继明、银峰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周国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余继明、银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本院在向原告收取诉讼保全申请费后开具的票据,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余继明作为担保人,被告银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向周国军借到人民币300万元,月息按2分计算,担保人及担保单位愿为尚书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还本付息止,上述借款如果导致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担保人及担保单位承担。借条上并约定借款汇入指定的被告阮巧君在台州银行的100041293800057号账户。被告阮巧君、余继明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狮通公司、银峰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阮巧君的上述银行账户。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借款后已付息至2013年10月8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停止付息,并拒还本金,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因申请诉讼保全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0.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经原告催告,停止付息并拒绝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余继明、银峰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狮通公司、阮巧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阮巧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周国军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周国军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被告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阮巧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6900元,由被告台州狮通汽车有限公司、阮巧君共同负担,被告余继明、浙江银峰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