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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伍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告人伍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鸣啸、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至本市泗门镇高涨墩17号*3被害人伍某乙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人伍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