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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吴某某,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兴强,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侯荣江,男,194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上午8时30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原告吴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到庭交换证据,于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强,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90年6月收养女儿吴某甲,于1991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乙,1993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吴某丙。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有时被告还动手打原告,同时被告对原告母亲也不好,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履行夫妻义务,也不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关系没有半点改善,被告还三次打原告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吴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23日到高州市曹江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据三,(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于2012年12月24日向高州市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在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黄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双方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感情好,双方的矛盾是因原告贪新弃旧造成,双方感情未破裂。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幸福,我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吴某乙是原、被告的儿子。证据四、五、六,证实(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好和原告有第三者。证据七、八,被告的儿子吴某乙提供的材料复印件二份,欲证明父亲外出包二奶而提出与母亲离婚和吴某乙要有一个温暖的家庭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开庭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涉及的证人不到庭,无法证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0年6月28日收养女儿吴某甲,现已结婚,1991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现读大学,1993年9月29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已外出打工。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茂高法长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自法院第一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关系没有半点改善,被告还三次打其母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另收养一个女儿,这足以证明双方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和夫妻感情深厚。虽然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确存在问题,希望原、被告认真审视自身存在的问题,多从家庭稳定和父母子女之间的团结和睦角度考虑,多作批评和自我批评,妥善处理婚姻和财产问题。故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就婚姻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邮递费60元,均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荣坚审 判 员 :李伟青人民陪审员 : 黄 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海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