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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何笋诉谭宝梅、廖润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笋,谭宝梅,廖润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南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何笋,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贺,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宝梅,女,1977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润维,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何笋诉被告谭宝梅、廖润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标、陈凯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被告谭宝梅委托代理人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润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宝梅于2010年认识,2010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谭宝梅在XX派出所��班,在与被告谭宝梅聊天时谈及自己超生的XX入不了户的问题,被告谭宝梅表示可以通过办理收养的方式帮助原告超生的XX入户本村,但需要约80000元费用。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费用,请被告谭宝梅帮忙解决。之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谭宝梅支付费用共130000元(其中现金5万元,转账8万元),且在被告谭宝梅的指示下多次另向被告廖润维的账户汇款总额超过1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谭宝梅,但被告谭宝梅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2013年7月初,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谭宝梅。直至起诉之日,被告谭宝梅仍未解决原告超生XX的入户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谭宝梅收取原告高额费用后未帮原告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财产并赔偿利息损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均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所以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宝梅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以及支付的14万元,通过被告谭宝梅母亲收是事实;2、从原告的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谭宝梅之间是通过非法办理超生人口户口所支付的14万元,因此该行为明显属于非法行为,所支付14万元应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保护,所以请求法院予以核对。被告廖润维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宝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银行取款业务回��2张、银行取款凭条3张、证人证言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4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宝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婚姻登记查询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在事发时存在婚姻关系。被告谭宝梅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谭宝梅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笔录内容中不完全,对于何XX金额供述正确,但对于关XX、何笋的金额供述有误。被告谭宝梅质证,对该笔录基本事实没异议,但是金额方面没法通过证据予以证实。因为一开始是成功的,后来才有很多人来找她办理,办理过程是事实。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廖润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宝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谭宝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份证据可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谭宝梅为朋友关系。被告谭宝梅以帮助原告超生的XX办理户口为由,在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共收取原告140000元,其中13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谭宝梅的账户,另一万元亦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被告廖润维的账户。但被告谭宝梅收取原告的款项后并未依约为原告的超生XX办理入户手续,经原告追讨,被告仍拒不退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谭宝梅因以帮他人非法办理户口为名义骗取他人金钱而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7月以其涉嫌诈骗罪依法刑事拘留。本院认为:被告谭宝���承诺为原告超生的XX办理户口,并收取原告的相应费用,但未能为原告超生的XX办理户口,亦不退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对造成此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至于被告谭宝梅所提被告谭宝梅为原告超生的XX办理户口的行为属非法行为,所收取的140000元应予没收一节,因违法行为是被告谭宝梅单方所为,原告只是受害者,被告谭宝梅因违法行为而收取的财物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被告谭宝梅所提相应款项应予没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谭宝梅交付了140000元,被告谭宝梅即应向原告全额返还140000元,原告的利息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廖润维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润维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谭宝梅的个人债务,且被告廖润维亦曾收取过原告所交纳的部分款项,因此,本案案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廖润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宝梅、廖润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笋返还1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谭宝梅、廖润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柳君附件一:本案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