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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马中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马中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洪升,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中成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成诉称,我有一辆车牌号为冀C×××××号重型厢式货车,我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险并签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止。2012年12月21日6时许,王喜忠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安山镇友蓬莱货运车队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南侧路面,与我驾驶的冀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喜忠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造成王喜忠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24608元(不包含残值),评估费942元,施救费999元。经与王喜忠协商,王喜忠的经济损失我已赔付14330元。综上所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保险金12274.5元[(24608+942+999-2000)×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本、行驶本、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有效期间内及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本次事故三车相撞,但责任认定书只对两车相撞作出认定,另一车撞到了三者王喜忠车上,现原告要求另一车造成三者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另一车所造成的三者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予以扣除。原告马中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8日,原告马中成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2)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21日6时许,王喜忠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安山镇友蓬莱货运车队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南侧路面,与马中成驾驶的冀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王喜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中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及评估费证明1份(加盖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公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对冀C×××××号车右侧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24718元(含残值110元)。支付评估费942元。4、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999元。5、王喜忠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各1份。主要内容:今收到马中成给付赔偿费14330元。收款人:王喜忠。2013年1月25日。6、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马中成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马中成,经营范围普通货运;马中成准驾车型为B2D,具有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7、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喜忠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文祥,王喜忠准驾车型为C1。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施救费是三者车拖到修理厂所产生的,并非是拖到交警大队所产生的,故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不合法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认可;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者车损是原告的车直接造成的,因本次事故系三车相撞,故不应将另一车造成的损失也由我公司承担,且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原告提交驾驶本、行驶本、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5、6、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事故系三车相撞的事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作出的法律文书,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系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客观性,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当事人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评估费证据形式欠缺,故本院依法酌定评估费为500元。原告证据4,施救费系当事人为减少或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8日,原告马中成将其所有的冀C×××××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7日24时止。2012年12月21日6时许,王喜忠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安山镇友蓬莱货运车队门前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南侧路面,与原告马中成驾驶的冀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王喜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中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号车右侧损失部分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24718元(含残值110元)。支付评估费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事故造成三者经济损失为:车损24608元(24718元-11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999元,合计261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保费,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坏,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三者损失2000元。第三者剩余经济损失24107元(26107元-2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053.5元(24107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三者保险金14053.5元(12053.5元+2000元)。因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因原告已赔偿第三者损失14330元,其多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中成保险理赔款140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陈小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