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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少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邓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7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雷某。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与打斗。特别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双方在广东中山打工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便到其哥哥家居住。2012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保证书》,言明不再打人,双方和好,时隔不久,2013年7月26日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当即报警并报妇联。2013年9月20日,双方为买房出钱一事发生争吵,被告要原告滚出去,2013年9月26日,被告母亲当面将原告衣服丢出,同样叫原告滚出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屡屡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已无感情可言,原告对被告也只有惧怕,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均表示离婚,完全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受理,及时判决,以早日实现原告之诉请。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4、保证书,疾病诊断书、病历、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5、原告的询问记录,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夫妻共同财产7万元,应平半分割;6、周某某的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及共同财产7万元事实,应平半分割;7、中国建设银行凭条,拟证明共同财产7万元,应平半分割。被告雷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共同财产我方只能给原告五千元,共同债务我方债务我负责偿还。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8、魏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是原告先提出来的;9、借条一份,拟证明7万元首付款中从蒋某某处借款一万元;10、借条一份,拟证明7万元首付款中,从曹某某处借了八千元;1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拟证明7万元首付款中从雷某甲处借了二万七千元的事实;12、公积金明细账,拟证明共同财产公积金款只有2万多元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保证书,无异议,对诊断书、病历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0、11、12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4、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6、9、10、11、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桂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雷X(又名雷某)。原告与被告生育小孩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与打斗。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不打原告,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矛盾后,有关单位进行过调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被告抚养小孩,不要原告出抚养费,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给原告五千元,债务,各自出具的借条,各自负责偿还。但原、被告在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上各执己见,互不相让,遂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小孩雷X(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有关单位的调解协议,支付购房有关手续,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借条,转账凭条,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认恋爱关系。2010年7月8日,双方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雷某。按理说应该是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打。经多方调解,因未解决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各执己见,互不相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雷某由被告雷某某抚养,原告邓某某在被告雷某某所有的共同财产剩余部分,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行选择;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雷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邓某某人民币五千元,予以准许(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所借债务,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借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