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门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傅培生 与王兰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培生,王兰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门初字第144号原告:傅培生,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王兰勋,男,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傅培生诉被告王兰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培生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有欠条为证。现原告与王某某已离婚,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国家法定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兰勋辩称:借款属实,我于2013年6月20日将该借款已经还给王某某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王某某之弟。原告与王某某于199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2年1月1日,被告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十万元整”。原告与王某某在离婚时约定(本院﹤2013﹥福民门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六、原、被告债权10万元,由原、被告各分得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偿还原告应得借款50000元,被告让原告继续等待。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材料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在电话中已说不向原告还款。被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以现金方式偿还王某某10万元。被告提供王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王兰勋人民币拾万元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条是假的,被告并未还款。被告主张有证人可证明被告向王某某还款的事实,但证人未到庭。另查:本院在审理王某某诉傅培生离婚一案中,王某某、傅培生均认可于2012年1月借给被告10万元,借条原件在傅培生手中,亦同意将被告所借10万元由王某某、傅培生各分得5万元。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的调查中认可于2011年12月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出具了借条,傅培生提供的借条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电话录音材料、本院(2013)福民门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2013)福民门初字第55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被告王兰勋对借条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兰勋向王某某借款的行为发生于原告与王某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的规定,该借款属于原告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向原告和王某某二人偿还。本院(2013)福民门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王某某对被告所借10万元债权的分割约定系原告和王某某意思自愿的表示。被告主张已于2013年6月20日向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被告提供其姐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亦违反了王某某与原告离婚时对该债权分割处理的约定,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对收到10万元借款的确认及客观事实;又因王某某与被告系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在无完整、充分、真实的偿还借款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能排除王某某与被告以出具收条的形式损害原告合法债权实现的可能;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应得债权借款5万元。被告王兰勋在向王某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傅培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方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