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3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新明与王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王征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3307号原告李新明,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邵武市人,住福建省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征彪,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李新明与被告王征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5月17日、6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3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6月24日;2011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2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三次借款均无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2011年3月25日、5月17日、6月17日分三次将1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达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不予偿还。因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350元(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按月利率0.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50元。被告王征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5月17日、6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和5万元,其中2011年3月25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24日,2011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17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6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350元。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李新明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5日、5月17日、6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和5万元的借款协议书3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征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明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3张,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王征彪偿还借款10万元,而被告王征彪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被告王征彪应当偿还原告李新明借款10万元;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超过还款期限后应当支付给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且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还款期限届满时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征彪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征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明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利率0.5%分别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7元,由被告王征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蔡云玲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