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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叶艺文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艺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23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叶艺文,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和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2月28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决无罪释放。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艺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叶艺文无罪。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叶艺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小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叶艺文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期限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叶艺文原系东莞市黄江镇宝山汽修厂员工。199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叶艺文伙同老乡朱锦宏、殷宏弟(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商量后从叶的宿舍拿了一把铁锤来到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通往黄江镇的小路伺机抢劫。后殷某2到黄江市场找到一名用摩托车搭客的男子并将该男子带到案发现场,叶艺文在附近望风,朱某将摩托车拦停后伙同殷用石块击打该男子的头部,朱等二人将该男子打倒在地后抢了摩托车与叶一起逃离现场。后上述用摩托车搭客的男子在大朗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经过技术侦查在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将一直潜逃的叶艺文抓获。公诉机关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审讯录像光盘,证人周某1、殷某1、叶某1、曾某、陈某1、钟某、吴某1、邹某2、邹某3、彭某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叶艺文的供述、亲笔供词及指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艺文虽当庭表示认罪,但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叶艺文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邹某1被抢劫的事实具有同一性,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艺文犯抢劫罪,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罪名不成立。理由为:第一,周某1的证言不宜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公安机关未能核实证人周某1的真实身份,且周某1无辨认笔录,不能确认向其反映情况的人就是被害人邹某1。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叶艺文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邹某1被抢劫的事实具有同一性。被害人邹某1于1994年1月某日傍晚在指控的案发地点被抢劫了一辆摩托车,在被抢劫过程中被击打头部受伤,后伤重死亡;被告人叶艺文供认于1994年年初的一天,伙同两名同案人在同样的地点参与抢劫了一辆摩托车,但直接动手抢劫的并非被告人叶艺文,叶艺文没有直接接触到被害人,不能描述具体动手细节及辨认被害人,叶艺文已向公安机关反映了两名同案人的基本情况,但目前尚未能查清同案人的身份,未能抓获同案人。第三,现场起获的铁锤不能直接确定是作案工具。照片上反映铁锤上并没有血迹,且铁锤未能随案移送作为证据。综上,现有定罪证据尚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叶艺文所供述的其所参与实施抢劫的对象就是被害人邹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艺文无罪。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叶艺文抢劫被害人邹某1的犯罪事实。理由为:(一)原审被告人叶艺文一直自愿认罪,其向公安人员稳定而详细地供述了与两名同伙预谋作案、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来源、抢劫财物等情况。(二)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来源于宝山汽修厂的铁锤就是本案的作案工具。公安机关在19年前制作的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确实遗留有一把铁锤;宝山汽修厂的谢某等4名员工均对铁锤进行了实物辨认;证人彭某证实被害人邹某1到黄江派出所报案时反映其被人用铁锤击打了头部;东莞市公安局法医现场检验登记表证实,邹某1的死亡原因为“被锤类钝物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审被告人叶艺文对其和两名同伙将宝山汽修厂的铁锤带到案发现场作案的情况一直供认不讳;归案后,叶艺文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现场照片进行了确认,并辨认出照片中的铁锤就是作案工具,叶艺文还带领民警来到19年前其工作的宝山汽修厂旧址,明确承认该地点就是其与他人预谋抢劫并带走作案工具铁锤的位置。(三)叶艺文的有罪供述能与被害人邹某1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等情况相互吻合;且其关于案发时被抢摩托车倒地的供述与证人吴某1所证实的案发现场有摩托车倒后镜碎片的情况也能相互印证。(四)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1993年12月1日至1994年3月1日,在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通往黄江的小路上除了发生过一宗抢劫杀人案件外,没有发生过类似的案件。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本案间接证据与叶艺文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且不存在明显矛盾,能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叶艺文抢劫案与邹某1被抢劫案具有同一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建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理由为:(一)叶艺文与他人结伙抢劫摩托车的事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侦查思路清晰,破案符合侦查规律。案发第二天,公安机关根据在案发现场找到的一把铁锤和以及包裹铁锤的报纸分析铁锤应来自汽修厂,通过走访调查,证实该铁锤为宝山汽修厂所有,平时为该厂离职员工叶艺文所在的沙板组所用,而叶艺文在案发后不知去向,从而被确定有重大作案嫌疑。2.叶艺文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了结伙抢劫的犯罪事实。(二)邹某1被人抢劫摩托车并被打伤头部的事实足以认定。彭某、石某、吴某1等证人的证言可以确定邹某1于1994年1月13日晚在黄江镇通往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的一条小路上被人抢劫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并被打伤头部的事实。(三)叶艺文抢劫案与邹某1被侵害案具有同一性。两案案发时间重合,案发地点相同,作案工具相同,特定情节一致,作案手法相同,被抢财物相同,且涉案路段没有发生过其他类似抢劫案。(四)一审判决认定叶艺文无罪的理由不成立。1.证人周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已经补正。2.未能抓获同案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3.作案工具铁锤的遗失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五)本案存在的其他证据瑕疵不影响本案认定。1.证人吴某1的证言存在一定瑕疵。2.作案工具存在一定不确定性。3.缺乏血迹鉴定结论使得本案只有依靠间接证据证实。综上,现本案只能依靠间接证据予以认定,但根据前述论证,能确认叶艺文抢劫案与邹某1被抢劫案系同一案件。在法庭上,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证人周某2、吴某1、邹某2、邹某3、石某、叶某2、陈某2、张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叶艺文的供述。原审被告人叶艺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过一审、二审的开庭质证,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第一组:关于到案经过及主体身份的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5日,博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协助东莞市大朗公安分局在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村抓获网上在逃人员叶艺文。2.到案经过,证实:1994年1月13日晚,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保安墟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在大朗镇沙步村一路段有一名男子受伤倒地。接报后,该所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该男子头部后被铁锤打击致颅骨骨折当场死亡。经侦查,该所确定叶艺文有重大作案嫌疑,并于2011年10月25日在博罗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将叶艺文抓获。3.案件情况说明,证实:由大朗公安分局出具,内容为:根据原大朗公安分局刑警队队长张某回忆,被害人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大朗分局通知东莞市公安局的法医对被害人邹某1的尸体进行解剖鉴定,同时派员对该案进行侦查。根据报案人周某1的陈述,确定了案发现场,该现场距离周某1的工地几百米远,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发现了作案工具锤子以及包裹锤子的报纸。由于报纸上有汽油油迹,侦查人员分析锤子应该是汽修厂所用,便走访周围的汽修厂。黄江汽修厂负责人经辨认,确定了该锤子是叶艺文一组人使用的,而当时叶艺文又失踪了。所以,侦查人员认为叶艺文有重大嫌疑。4.关于叶艺文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因案发时间过长,原有案件材料保存不全面,保安墟派出所原出具的到案经过反映“该男子头部后被铁锤打击致颅骨骨折当场死亡”系民警误写。实际情况为:被害人邹某1被抢受伤后没有当场死亡,而是自行跑到黄江分局报案,接案民警通知其家属到场,后因其身体出现不适,民警与其家属送其到黄江医院医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原到案经过写的“经技术侦查,犯罪嫌疑人叶艺文有重大作案嫌疑”,系办案民警简单写的,没有详细记述破案经过。实际情况是:当时办案民警根据现场提取的铁锤以及包裹铁锤的报纸(上面有油污),后通过调查走访,该把铁锤来源于黄江镇宝山汽修厂。经调查,该汽修厂离职汽修人员叶艺文有重大作案嫌疑。2001年8月20日,大朗公安分局将叶艺文上网追逃。2011年10月25日,在博罗县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大朗分局民警将叶艺文抓获归案。5.陈某2出具的《关于对1994年1月邹某1被抢劫案件的情况回忆说明》,证实:陈某2在案发时任大朗公安分局预审股民警。1994年1月份的一天早上,大朗公安分局组织陈与刑警队的多名同事到黄江公安分局。黄江分局给了他们一张邹某1的个人黑白照片,让他们分组到黄江镇摩托车载客路口走访。几天后,分局给了陈某2一把在案发现场缴获的铁锤,铁锤上有很多黑色机油和泥垢,可能在汽修厂使用过。分局安排几组人到宝山汽修厂走访,当时汽修厂让一二名修理工人对铁锤进行了辨认,确认铁锤是汽修厂的工具,并得知修理厂有一名工人离厂不知去向。6.张某出具的《关于邹某1被抢劫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1994年1月份,张某任大朗公安分局刑警副队长。2012年4月6日,本案经办民警询问张某本案的来源,由于案发至今差不多20年,在案件材料保存不全的情况下,张认为报案人为周某1。后经张和其他办案同事回忆,实际情况为:当时是保安墟派出所向分局汇报称沙塘围发生一宗抢劫摩托车案件,被害人在黄江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和同事去了现场,现场在沙步村沙塘围长坑口的一条小路上,距离现场几百米处有一工地搭建的工棚(周某1的工棚)。市局刑警大队也派员到场,现场勘查由市局刑警大队执行。在现场发现一把铁锤以及包裹铁锤的报纸,报纸上有油污。当时他们分析,该把铁锤来自汽修厂。经走访宝山汽修厂,让汽修厂的工人辨认该把铁锤,确认该铁锤来自该厂,并得知该厂汽修工人叶艺文去向不明。第二组:关于主体身份方面的书证7.户籍证明、调查函,证实:叶艺文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8.说明,证实:因叶艺文对朱某、殷某2的身份交代不详细,无法查清该二人的身份。上述材料由大朗公安分局保安墟派出所出具。9.证明,证实:邹某1的身份及与邹某2、邹某3是亲兄妹关系的情况。上述材料由兴宁市刁坊镇红光村委会出具。第三组:现场、检验等书证10.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的样貌,其中头部、左手食指有损伤。11.东莞市公安局法医现场检验登记表,证实:报案时间1994年1月15日,报案单位黄江分局,死者姓名邹某1,发案地点大朗沙埗路段;案情摘要反映被害人被铁锤打昏,醒后跑步至黄江分局报案;血迹:死者血型“O”,另从现场提取了部分血痕;结论:被锤类钝物多次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检验时间为1994年1月15日,备考:1月19日殡仪馆复检。12.说明,证实:1993年12月1日至1994年3月1日,在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通往黄江镇路段除发生过一宗抢劫杀人案件外,没有发生过类似案件。上述材料由大朗公安分局保安墟派出所出具。(二)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朗公(刑)勘[2011]A098号),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往黄江镇小路。照片显示:在路边有一个没柄的铁锤,铁锤旁有一木柄,铁锤附近有碎报纸,铁锤不远处有石块和血迹状痕迹,石块上有血迹状痕迹。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1(案发现场)位于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到黄江的小路路段,该路段为南北走向,南通黄江镇蚬壳海,北通大朗镇沙步村沙常一路232号,东侧是马岭,西侧是长岭夏,两侧路边为整平地;现场2(周某294年工地位置)位于现场1东南方向约350米处,现为一片简易厂房,四周是林木;现场3(宝山汽修厂路段)距离现场2东南方向约1500米处,东侧是浩之华塑胶制品厂,南侧通往黄江镇西进路,西侧是宝山汽修厂,北侧通往西进三街;现场4(原黄江分局办公地点)位于黄江镇西进路常平路口路段,距离现场3东南方向约300米处、现场1东南方向约2000米处,现场东侧通往黄江镇东进路,南侧是黄江供销社大厦,西侧通往大朗镇,北侧是黄江镇政府办公楼(原黄江公安分局办公地点)。经认真勘查,上诉四个现场未发现可疑痕迹物证。(三)视听资料1.审讯录像光盘两张,证实侦查机关对叶艺文的审讯情况。2.指认现场录像光盘,证实证人吴某1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周某2(周某1)的证言:侦查机关向周某2(周某1)调取过两份笔录,第一份笔录制作于1994年1月14日,调查人员仅有记录人叶某3,内容为:1994年1月13日18时30分许,一个年约30岁、身高约1.65米的人走进工地,说有两个人开着摩托车向黄江方向走去。其叫该人去黄江派出所报警。其看见该人用右手扶住右边脑袋,头部右边被人打伤,但没有说是被打,还是被抢劫,其不知道该人从哪一方向走来,当时说的不是白话,也不是普通话,但带有一点普通话。第二份笔录制作于2013年5月6日,内容为:其叫周某2,别名周某1。1994年1月,其在大朗沙塘围做填土工程,一天傍晚,其在工地宿舍看电视,突然外面好吵,其模糊听到有人说“打劫、打劫”,其出去门口,听泥头车司机宋某说刚才有名男子跑过工地,边喊“打劫”边指路那边,该男子头部受伤,宋叫该男子去报案。其出来后没看到该男子,都是宋某、吴某2跟其说的,还称那名男子往黄江方向跑去了。其没有报案,当时都没有电话。对于为何两份笔录讲法不同,周某2称案发第二日,民警向其与工人了解情况并做笔录,其在笔录上签名,但实际情况以此份为准。2.叶某1(叶艺文堂弟)的证言,证实:1993年3月,堂哥叶艺文介绍其到黄江汽修厂工作,当沙板工人,工作到1993年12月10日。1993年12月31日,其回到黄江汽修厂住了一晚,当时叶艺文还在汽修厂工作。1994年1月19日,他又回汽修厂时有人说叶艺文已不在汽修厂工作了。3.谢某(宝山汽修厂沙板组组长)的证言,证实:(1)其在黄江宝山汽修厂工作了八年,在沙板组工作也已七年,沙板组有叶艺文等九人。1994年1月8日,叶艺文私自驾驶并撞坏了进厂维修的车,其于同月10日下午将叶艺文开除。1月12日,其没有看到叶艺文。叶艺文于1月14日晚上回到宿舍,第二天又不见了。直到17日上午,叶回厂领工资,没拿行李。后来其一直没见过叶。(2)关于铁锤:沙板组工作时一般使用钳工锤(即方锤)和灰刀多一点,工具放在同一工具箱中,每个人都可以拿到。公安人员出示4把锤子,其辨认出3号锤子在他们沙板组使用过,约一个月前不见了。其之所以能够辨认出,是因为3号锤子有他们使用过的痕迹:他们做汽车沙板的,用锤子敲击沙板,沙板可能弄坏了锤子的木把,因而木把变花了。3号锤子的木把前后缺了两块,其中后面那一块是其弄缺的,锤子上面的黑色东西是蛇胶,是他们修理时用的。另外,钟某、莫某、陈某1也可以辨认出该锤子。4.曾某(宝山汽修厂沙板组员工)的证言,证实:宝山汽修厂沙板组有其和叶艺文等共九人,叶艺文因无故搞坏组长的摩托车油箱而被开除。叶于1994年1月12日离开汽修厂,15日回厂支工资后还了叶于13日向其借的200元。沙板组经常使用钳工锤即四方锤,工具没有专人管理。曾某在侦查人员出示的4把锤子中辨认出3号锤子在沙板组使用过,该铁锤在沙板组使用了很长时间。5.陈某1(宝山汽修厂沙板组员工)的证言:侦查机关向陈某1调取过两份笔录,第一份笔录制作于1994年1月19日,内容为:沙板组有其与叶艺文等九人,叶艺文因在1994年1月9日私自将车撞坏和故意搞坏谢某的摩托车油箱被开除。在侦查人员给其看的4把锤子中,其辨认出3号锤子在沙板组使用过。第二份笔录制作于2011年11月21日,内容为:陈某1不记得在宝山汽修厂工作时是否有一名工友叫叶艺文。他们在工作中要用到四方锤等工具。辨认笔录:在辨认10张照片(3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叶艺文)时,陈某1不能辨认出谁是汽修厂的工友。6.钟某(宝山汽修厂沙板组员工)的证言,证实:其辨认出公安机关提供的3、4号铁锤是他们沙板组使用的工具,3号锤的锤棒前部、后部都有缺口,并且3号锤子经常用来装汽车玻璃,接触蛇胶,有蛇胶留在上面。4号锤经常用来锤沙板,头、尾都磨损一部分。该两个铁锤在2个月前不见了。辨认证明材料:谢某、钟某、曾某、陈某1都辨认出公安民警出具的4把铁锤中的3号铁锤就是沙板组曾使用过的铁锤,该铁锤于两个月前失踪。7.吴某1(邹某1姐夫)的证言,侦查机关向吴某1调查过二次,第一份笔录制作于2012年10月31日,内容为:1994年1月上旬的一天,其在兴宁老家接到妻子邹某2的电话称邹某1用摩托车搭客时被抢劫了,摩托车被抢走,人被打伤。一个多小时后,邹某2又打电话称邹某1去世了。其急忙赶回东莞,向大朗公安分局报案,和家人去寻找现场,后在大朗沙步村一条长满芝草的路边找到现场,发现有打斗痕迹,有摩托车倒后镜的碎片,还在路边找到一把铁锤,其就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邹某1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没有上牌。吴某1辨认出民警向其出示的照片中的死者是邹某1。第二份笔录制作于2013年4月29日:更正前份笔录中报案情况,实际情况是当时邹某1先到黄江派出所报案,其就先到黄江派出所了解情况,民警称案发地属于大朗保安墟派出所管辖,其到黄江政府对面十字路口找搭客仔得知邹某1搭载一名年轻男子往大朗沙步方向走了,其与家人在沙步村一条路上找到现场,当时现场有打斗的痕迹,有摩托车倒后镜的碎片,并在路边找到一把铁锤。其当时比较激动,以为这就是现场,就将这个情况反映给保安墟派出所。其没留意现场是否有血迹,辨认笔录:吴某1通过带领侦查机关到案发现场确认其当年寻找现场的路线及过程。当时因为沙塘围长坑口一鱼塘处发现有摩托车倒后镜碎片、铁锤、报纸以及打斗痕迹,就判断该地点为邹某1被抢劫的地点。8.邹某2(邹某1姐姐)的证言:侦查机关向邹某2调查过两次,第一份笔录制作于2012年10月31日,内容为:1994年年初的一个晚上,其突然接到在黄江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彭某的电话,称邹某1被抢劫并受伤了,正在黄江派出所,其就和弟弟邹某3及邹某1妻子刘某去了黄江派出所。其在派出所看到邹某1头部受伤流血,已失去知觉,后民警开车带他们送邹某1去黄江医院,但邹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邹某1被抢了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该车是新车,没有上牌。邹某2辨认出民警向其出示的照片中的死者是邹某1。第二份笔录制作于2013年5月12日,内容为:1994年年初的某日晚上,邹某2接到彭某的电话称得知弟弟邹某1被抢劫摩托车,且被人打成重伤。其和弟弟邹某3、邹某1妻子刘某赶到黄江派出所,到派出所时看见邹某1头部流了很多血,已经不能说话了。其弟弟邹某3应该没有问过邹某1话,当时是其先到派出所,邹某3后到的,其去时邹某1都不能说话了,邹某3是听彭某说了一些情况。彭某称当时邹某1对彭说被人抢走摩托车,并被铁锤打头部,自己跑过来派出所报案。9.邹某3(邹某1弟弟)的证言:侦查机关向邹某3调查过两次,第一份笔录制作于2012年10月31日,内容为:1994年1月15日午饭后,邹某1驾驶摩托车出去做事。18时许,其接到姐夫吴某1的通知说吴一个派出所的老乡看到邹某1受伤到派出所报案,其就和姐姐邹某2、嫂子刘某等人一起到黄江派出所。在派出所,他们看到邹某1睡在地上,说头很痛,他们问邹某1怎么发生的,邹某1只说是被人打的,就没再说下去。后救护车将邹某1送到黄江医院,邹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邹某1所说,他们到沙步村沙塘围内分散寻找,后在一处空地找到一把铁锤,铁锤的锤口形状与邹某1头部伤口一致,且该空地的杂草也被踩踏过,很凌乱,故认定为案发地,并通知了公安人员。邹某1的车是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是新车,没有上牌。邹某3辨认出民警向其出示的照片中的死者是邹某1。第二份笔录制作于2013年5月12日,内容为:邹某3到黄江公安分局时看到邹某1躺在分局的椅子上,没有说什么话,只是喊头痛,后来就被送医院抢救了。邹某1被人打的事情是黄江分局的老乡彭某对其说的,邹某1跟彭某讲过被人抢劫摩托车时被人用锤子打了头部。第二天,邹某1的家属和老乡根据邹某1跟民警讲的情况,去了大朗沙步村沙塘围寻找过现场,吴某1先找到了现场,那是块空地,有一条小路通往沙塘围村,现场在路边,有一把铁锤、报纸和摩托车倒后镜碎片。10.彭某(时任黄江公安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彭某任黄江分局治安股民警。1994年初一个傍晚,其在黄江分局(办公地点是旧的黄江派出所)值班,邹某1一个人走到分局,意识还清醒,称用摩托车搭客到大朗沙步路段被抢劫,摩托车被抢走,还被人用铁锤打了头部。邹讲完后神态不对劲,因其认识邹某1的姐姐邹某2和姐夫吴某1,就打电话告诉邹某2称邹某1受伤了。邹某2等人到分局后,邹某1已晕过去,其和同事就帮忙将邹某1送去黄江医院,但邹伤势过重死亡。后他们将案件移交大朗公安分局。邹某1当时说在黄江市场载了一个客人到大朗沙步路段被几名男子将摩托车抢走,还被人用铁锤打了头部。彭某辨认出民警向其出示的照片中的死者是邹某1。11.石某的证言,证实:1994年1月份一天(快过春节)傍晚,其在黄江市场附近搭客,一名20多岁的男子从大朗方向走过来跟其说去沙塘围,石不想载,因为去沙某围的路比较偏僻,那名男子就往常平路口走去。邹某1从不远处骑着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过来,问年轻男子去了哪里,就骑车追上那名男子,后载上那名男子往大朗方向开去了。大约40分钟后,邹某1一只手捂住头从大朗方向跑过来,说摩托车被抢了,然后就跑进了黄江分局。第二天,其听说邹某1去世了,其跟一位老乡到了案发现场,当时邹某1的家属已经在那里了,但公安人员没有到场,其在现场看到有报纸、白色的纸币,报纸外面用胶纸封住的,还有一把铁锤在泥堆上面,锤和木柄是分开的,泥地上有杂乱的脚印。其现在还能认出现场来。辨认笔录:在辨认12张照片(5号照片中的男子为叶艺文)时,石某没有辨认出当年坐邹某1摩托车的男子。指认笔录:石某指认出黄江镇斜对面路口就是其于1994年1月份一天晚上等客的地方;常平路口就是邹某1载走可疑男子的地方;宝山汽修厂的位置一直没变;加油站旁边的路可以通往沙塘围,指认出当年邹某1被抢劫的案发现场和现场概貌图。12.叶某2的证言,证实:(1)1994年1月份,一名梅州人在沙步村沙塘围长坑口被抢摩托车,并被打伤,后来死了。当时叶某2任沙步村治保主任,发生命案必须到场。叶在现场没有见到死者,经了解得知死者是客家人(梅州人)。叶某2在现场水泥路边的泥堆上发现一把铁锤,还有报纸。经走访,确定那把铁锤是黄江宝山汽修厂工人使用的,而且使用该铁锤的一名工人刚好不在,公安民警就确定该人(和平县人)可疑,后来其还跟民警去过和平抓捕该人。(2)现场有一条1984年筑的通往黄江的水泥路,水泥路的周围是小山,当时村里请人推铲掉一些小山,所以水泥路两边有泥土。当时周某2就在长坑口那里推泥土,周的工地离案发现场约300米,工棚在通往黄江的水泥路旁边。当时的现场现在有些变化,但是水泥路没有变,水泥路两边的泥土现场长满了芝草,路也变窄了。指认笔录:叶某2指认出周某2的工棚的位置。指认笔录:经对比以及对现场的了解,叶某2指出四组不同时间拍摄的现场概貌图确实为同一地点,并将四组图片的相似点标注下来。其中多处1994年泥土堆积的地方现为鱼塘坝,一处1994年泥土堆积的地方现长满树木,(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笔录叶艺文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作过五次供述,其中第三、四次为拘留、逮捕笔录,其余三次为实质性供述。叶艺文在归案后第一份笔录中供述:其与老乡朱锦宏、殷宏弟于199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七八点在东莞市黄江镇和大朗镇交界处的一块空地上(时间太久具体位置记不太清楚)抢劫一名拉客摩托车仔的情况,供称其三人抢劫了一台嘉陵摩托车,具体颜色、型号、车牌记不清楚。当时其没有带工具,另两人有没有带其不清楚。具体供述为:1994年年初的一天中午,朱某、殷某2来到宝山汽修厂找其玩,两人听说其被老板辞退没工作做,就提议带其去弄点钱,后来朱、殷提议去抢摩托车,并商定当晚去抢。朱某、殷某2叫其先在黄江镇和大朗镇交界处的一块空地上等,他们两人去租一台摩托车过来,以其在等候为由让车主停车,趁机抢摩托车。抢劫时其距离同伙4、5米远,天较黑看不清他们做什么,只听见车主叫喊“啊、啊……”。过了约几十秒,其听见朱、殷某3一人说“走吧,他晕了”。殷某2骑着摩托车搭载朱某到其面前,其上车后,三人到深圳横岗租了间屋子住下来。两三天后,朱某、殷某2回来说摩托车卖了,每人可以分700元。三人在深圳住了一年多就分开了,15年来没有联系。叶艺文还供述,其没留意现场是否有血迹,摩托车开来时有开灯,车停下死火了,灯就灭了,三人走时摩托车主没有叫喊。叶艺文在第二份笔录中供述:殷某2提议抢劫,抢劫时因天太黑,其看不到被害男子的情况,其三人抢劫的是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当日等到天黑,殷某2说先去买个铁锤方便抢摩托车,其说宿舍门角处就有一把,殷某2过去拿起铁锤说可以。殷某2称负责去黄江市场找一个搭客仔出来,其与朱某在黄江和大朗交接的地方等殷。朱某负责拦车并和殷某2一起抢摩托车,其负责望风。他们商量好分工后就离开汽修厂宿舍,殷某2拿着铁锤去了黄江市场,朱某带着其往大朗方向走,走了约30分钟,他们到了黄江和大朗交界的一块空地。等了约30分钟后,他们看到有车灯照过来,于是朱某就去拦车。摩托车减速后,朱某就冲上去跟殷某2一起打那个搭客仔。其在约4、5米处,因天比较黑,摩托车倒地车头灯熄灭,其没看清如何动手,只听见车主大声叫喊“啊、啊……”。过了几十秒,殷某2说“走吧,司机晕了,快上车”。殷某2骑着摩托车载着朱某到其面前,三人到了深圳横岗租了一间屋子住了下来。过了两、三天,朱、殷说摩托车卖了,分给其700元。对于铁锤的情况,叶艺文称事隔这么多年,记不得了,不记得有没有用东西包住铁锤以及是否沾到油漆。又称,其没有带工具,同伙二人有没有带其不清楚。叶艺文在第五份笔录中供述:商量好案发当晚实施抢劫后,其收拾好衣服,殷某2从汽修厂宿舍门角处拿了一把铁锤,三人在大朗镇与黄江镇交界的一条小路上抢了一辆黑色嘉陵摩托车。叶艺文在审查起诉时供述的内容与第五份笔录内容基本一致,一审庭审供述无实质内容。叶艺文在二审检察笔录中供述:案发前因为宝山汽修厂搬迁,其辞工后想去深圳找工作。朱某、殷某2在案发当日找到其,称当晚就带其去深圳找工作,但要搞一辆摩托车,其拒绝后,同伙二人要其拿好衣服站在那里,不用你帮手。其中一名同伙说要去买一个铁锤,其就说宿舍门边有一个锤,对方看了一下,称可以用,就拿走了。该锤子不是其本人的,不知是谁放在门边的。其于当晚5点半从厂里饭堂打饭给同伙吃完,在当晚约6点收拾了两件衣服就与同伙出发了。后他们在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的路上抢劫了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叶艺文供述,案发当晚其没有返回工厂找人借钱,直接去了深圳,两三天后其又回厂结了工资再走。案发后其每年都回家过年,1996年结婚以后孩子小,就回去少一点,但基本上一年都要回去一次。二审庭审内容:叶艺文虽供认实施过抢劫,但对该把铁锤的辨识模糊,供称“其较少用到铁锤,沙板组其他成员也会使用铁锤”,“厂内员工都可以拿铁锤”,对作案当日是否携带工具及谁拿走汽修厂宿舍的铁锤均表示不清楚,其“记不清铁锤的特征,侦查人员拿给其看,其说好像是”。对于方锤怎样处理,其称没有看到。对于为何在指认笔录中称将铁锤扔在现场,叶艺文称“我没看到,侦查人员把照片拿给我看,我说是”。作案时,天黑无照明,其距离同伙30米至35米。对于为何能辨认作案现场,其称“记不清楚,侦查人员问我是不是案发现场,我就说是,他叫我指,我就指”,“我当时是不知道案发现场的特征”,白天没有去过照片中的现场。指认笔录:叶艺文带领公安人员指认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通往黄江镇的小路就是其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地方;同时,叶艺文还指认了其望风的地方;指认黄江镇莞樟路旁的松大家私城(即宝山汽修厂及宿舍原址)就是其与他人商量抢劫并带走铁锤的地方。指认照片:叶艺文还指认了一组照片,称照片中的地点就是作案地点;指认照片中的铁锤是其与同伙殷某2、朱某从其当年工厂的宿舍拿去抢劫被害人的铁锤,并将铁锤扔在现场。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叶艺文犯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叶艺文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侦查机关的抓捕依据不具有确定性、排他性。侦查机关在时隔十九年之久出具的到案经过补充说明反映,“办案民警根据现场提取的铁锤以及包裹铁锤的报纸(上面有油污),后通过调查走访,该把铁锤来源于黄江镇宝山汽修厂”,将叶艺文确定为抓捕对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铁锤与叶艺文之间的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涉案铁锤不具有专属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出现在现场的铁锤为叶艺文的同伙在抢劫时使用。虽然谢某等多名宝山汽修厂员工在谈话笔录、辨认证明材料中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铁锤为宝山汽修厂所有的情况(无辨认照片附卷),但并不意味该铁锤为叶艺文同伙抢劫所使用。理由为:1.铁锤等物证已丢失且侦查机关未从发现铁锤的现场提取任何指纹、血迹进行鉴定。2.叶艺文对于同伙是否携带铁锤到现场及铁锤特征的供述出现反复:叶艺文在归案后的第一、二份笔录中均供称对同伙是否持工具到现场的情况不确定,记不清铁锤的特征。且在二审庭审时,叶艺文供称对该把铁锤的辨识模糊,“其较少用到铁锤,沙板组其他成员也会使用铁锤”,“厂内员工都可以拿铁锤”,对作案当日是否携带工具及谁拿走汽修厂宿舍的铁锤均表示不清楚,其“记不清铁锤的特征,侦查人员拿给其看,其说好像是”。综上,叶艺文的同伙是否使用铁锤,以及案发现场的铁锤是否与叶艺文所供称参与的抢劫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不确定性。(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叶艺文所供称的抢劫作案与被害人邹某1被抢劫案具有同一性。第一,无直接证据证实叶艺文及其同伙系被害人邹某1加害行为的实施者,证据体系不完整。首先,叶艺文在其所供称参与的抢劫案中负责望风,现场天黑无照明,不是抢劫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能辨认出被害人。其次,证人证言均系间接证据,宝山汽修厂员工的证言均限于证实涉案铁锤为宝山汽修厂所有、对叶艺文的行踪描述及品格评价,无证人目睹叶艺文及其同伙抢劫被害人的过程。且宝山汽修厂员工对涉案铁锤的辨认材料不完整,无辨认照片附卷,谢某、钟某、曾某、陈某1等四名辨认人均在同一张纸上签名,且签名处与辨认物品说明在同一张纸上,制作不规范。再次,现场无提取血迹及指纹,证据存在重大缺陷。结合证人吴某1的证言,其根据沙塘围小路上摩托车倒后镜的碎片、铁锤、报纸等判断该处为邹某1被抢劫的地点,侦查机关作出了同一认定。但现场铁锤等物证未提取移送,没有从铁锤上提取或虽提取过但未能从铁锤上提取到被害人邹某1的血迹,不足以认定涉案铁锤系邹某1被抢劫案的作案工具;现场地面的血迹状物体未鉴定,不足以认定此处系邹某1被抢劫的地点。第二,叶艺文所供称的两名同案人未归案,叶艺文所供称参与实施的抢劫案为孤证,不足以认定。认定刑事犯罪要求证据体系完整,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中,侦查机关将叶艺文抓获归案的依据仅在于邹某1被抢劫现场发现的铁锤,无相关鉴定印证该铁锤系邹某1被抢劫案的作案工具以及发现铁锤的地点系邹某1被抢劫的地点,叶艺文所供称的抢劫案系孤证,不稳定,难以与邹某1被抢劫案作出同一认定。故本案予以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原公诉机关指控叶艺文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基于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叶艺文无罪,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小美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黄泽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汝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