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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某甲,男。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郑希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郎某甲之父与被害人韩某之夫系兄弟关系。2011年10月31日15时许,因郎某甲之父从村中拉石头问题,被告人郎某甲与韩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郎某甲将韩某摔倒,致使韩某右手中指、无名指骨折。2013年6月26日,经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之伤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郎某甲与被害人韩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郎某甲向韩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韩某出据谅解书,请求对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郎某乙、郎某丙、纪某的证言,公(潍城)鉴(伤)字[2012]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与被害人人口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楚金福审判员  郑 清审判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爱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