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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洁等与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丰行初字第292号原告王洁,男,汉族。原告王冬根兼原告王洁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王洁之子),汉族。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洋,女,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法制科科员。原告王洁、王冬根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台城管大队)违法拆除其房屋并造成身体损伤,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并要求行政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洁、王冬根,被告丰台城管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王冬根诉称,2013年初,由于原告家院外的一个锅炉房年久失修,故于同年五一开始翻建。期间有城管人员询问是否办理了手续,并说要村委会开出书面证明才能重建。之后,房顶及窗户都没有安装就停工了。6月27日,被告所属长辛店支队未履行任何程序,带人将房屋强行拆除。在拆房过程中,原告王冬根遭到殴打,头部受伤,原告王洁手掌受伤。另外,还造成原告相机损坏,家中丢失现金3000元。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执法行为违法,并令其赔偿人身伤害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2万元,财产损失1万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拆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在强拆当天在拆除现场,实施了强制拆房行为;2、原告王冬根的就诊凭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王冬根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并支付了医疗费;3、原告王洁的就诊凭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明原告王洁在拆房过程中受伤,并支付了医疗费;4、公安机关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在受伤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5、证人李XX、吕XX、张X1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实施了强拆行为,并看到原告王冬根受伤;6、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包括公安机关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政府工作人员申XX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工作人员刘XX、邢XX、张X2的询问笔录;对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王XX的询问笔录;对其他人员孙XX的询问笔录;王冬根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王冬根、王洁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拆房行为,王冬根、王洁受伤。被告丰台城管大队辩称,被告没有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通知、照片,证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委会曾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将由村委会以村民自治形式强制拆除;2、证明2份,证明拆房行为是赵辛店村委会实施的行为。鉴于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对王XX的询问笔录内容,与被告出示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王XX、申XX、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赵辛店村规划员武XX进行了调查核实。王XX、武XX均陈述,房屋是由丰台城管大队进行的拆除,村委会没有实施拆房行为。申XX陈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政府未参与实施房屋拆除工作。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过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证明目的不成立,证据2与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丰台城管大队未履行调查和处理程序,将王洁的房屋强制拆除。在拆房过程中,王洁、王冬根受伤。经医院诊断,王洁的伤情为右肩、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挫裂伤。王冬根的伤情为前额头皮裂伤,颈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王洁支付医疗费1864.27元。王冬根支付医疗费451.82元。王洁、王冬根认为拆房行为违法,直接提起本诉讼。本院认为,丰台城管大队未履行调查和处理程序即径行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在拆房过程中造成二原告身体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拆除行为给其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拆房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实施的拆除原告王洁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洁医疗费一千八百六十四元二角七分。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冬根医疗费四百五十一元八角二分。四、驳回原告王洁、王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琴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亮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