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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于胜芝与张坤辉、吉珊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胜芝,张坤辉,吉珊珊,于伟民,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寒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于胜芝,男,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坤辉,男,1975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吉珊珊,女,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系被告张坤辉之妻。被告于伟民,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张斌,男,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原告于胜芝诉被告张坤辉、吉珊珊、于伟民、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胜芝、被告张坤辉、于伟民、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坤辉向原告于胜芝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人为于伟民、张斌。被告吉珊珊与被告张坤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坤辉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36000元,4000元系预扣利息,且已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8000元。被告于伟民、张斌辩称,认可系该借款的担保人。被告吉珊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坤辉向原告于胜芝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张坤辉,借款金额为肆万元整(40000.00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26日。连带责任担保人为于伟民、张斌,担保期限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要求撤回对被告吉珊珊的起诉。原告于胜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张坤辉向原告于胜芝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张坤辉、于伟民、张斌质证后,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认可借款本金为36000元,4000元系预扣利息。被告张坤辉、于伟民、张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张坤辉向原告于胜芝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坤辉主张借款本金为36000元,4000元是预扣利息;且已经偿还了8000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坤辉偿还4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伟民、张斌系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于伟民、张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2013年9月1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审查,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吉珊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辉偿还原告于胜芝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伟民、张斌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