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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胜祥、滕号月与胡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祥,滕号月,胡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张胜祥,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委托代理人吴长赋,男,1949年4月2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滕号月,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告胡怀,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原告张胜祥、滕号月与被告胡怀确认��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燕、人民陪审员龙湘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祥、滕号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祥、滕号月诉称:坐落在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系二原告自建的私房并办有房地产权属证,2009年7月13日二原告向被告借款45万元,并协议5分利息,当时实得被告现金40万元,另5万元扣作利息,但在办理借款的当天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其保管,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于当天办理了(2009)凤房字第1**号《公证书》。合同第4条约定:“房屋的交付款,卖方应于买方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二个月后交付,逾期卖方���交房屋,买方有权进住使用房屋。”然而在5天后的2009年7月18日,被告要原告退还其购房款5万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又退还被告购房款5万元,事实证明当年原、被双方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即表示《买卖合同》已反悔,已属无效合同。谁知被告背着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拿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国土证和无效合同等证件单方到凤凰县房屋交易所办了房产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709****07。让原告费解的是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已办理的相关证件将原告的房屋卖给刘某某,并为刘某某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及证件。综上所述,二原告江北东路50号私房虽与被告签有《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合同未生效时提前反悔,并由二原告退还其购房款10万元,尤其是被告一边从原告方要回购房款,一边又将原告的房屋以欺骗的手段谋利,一步一个圈套蒙骗办证机关,以达到其��有原告房屋的目的,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澄清本案的真实性,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系原告的房产;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宅基地系原告合法用地;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证据4、(2009)凤证字第1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5、退款收条两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对购房合同已经反悔;证据6、合同,拟证明被告拿回购房款5万元,并同意逾期3个月不记息还款;证据7、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凤凰县房产局颁发给被告的房屋产权证程序违法;证据8、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刘��某的事实;证据9、湘西州吉顺司法鉴定所(2011)会鉴字第02号鉴定书,拟证明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现有价值;证据10、凤凰县人民法院(2010)凤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判决结果要求原告搬出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被告胡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坐落在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原系原告自建的私房,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坐落在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私房一栋及房屋所有设施出售给被告(产权证号凤私房字第00*****号,国土使用证号ZA***2号),房屋及地基价格双方协商人民币45���元,支付方式为买方于2009年7月13日一次性付清,卖方应于买方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两个月后交付出售的房屋,逾期卖方拒交房屋,买方有权进住使用该房屋,本合同签订及购房款支付后,若出售方违约,买方有权决定在2009年9月13日后的任何时间进住房屋。本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出售方应协助购买方办理好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购买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当天到凤凰县公证处办理了(2009)凤证字第123号公证书。2009年7月18日、7月30日原告分两次退还被告10万元购房款,但双方没有协商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终止等问题。之后不久,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到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于当日为被告颁发了凤房权证:沱江镇第709******号房屋产权证,注销了原告凤房权证沱江镇字000***��3号房屋产权证。2009年10月15日被告将房屋卖给刘某某,同时给刘某某办理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为刘某某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在刘某某欲入住购买房屋时,遭到原告的拒绝,刘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搬出房屋。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对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权属系合法取得,且持有房地产业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土地使用证,其权属应予保护。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搬出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之后,原告又于2010年7月14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为被告颁证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颁发给被告的房产证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为被告颁证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为被告颁发房产证程序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6月24日,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合同未生效期间,原告分两次退还被告购房款10万元,表示被告对合同已经反悔,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2009年7月13日,原告张胜祥、滕号月自愿将坐落在凤凰县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以人民币45万元卖给被告胡怀,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正,虽然在合同未生效期间,原告张胜祥、滕号月分两次退还被告胡怀购房款1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终止进行协商,导致被告胡怀在2009年9月18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到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尔后,又将房屋卖给刘某某(房地产管理局注销了张胜祥、滕号月的房屋产权证),在此过程中被告胡怀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原告张胜祥、滕号月与被告胡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院(2010)凤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2010)凤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均已对该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张胜祥、滕号月主张其与被告胡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坐落在沱江镇江北东路50号房屋仍属其所有,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胜祥、滕号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胜祥、滕号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