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一初字第02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孙飞龙与张恩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飞龙,张恩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一初字第02410号原告:孙飞龙,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培,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五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538号三立时代广场605、606室,组织机构代码58987097-2。负责人:谢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表,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飞龙与被告张恩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代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飞龙的委托代理人邱永超、被告张恩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市城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飞龙诉称,2013年10月10日0时10分,张恩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撞上同向张小方骑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又撞上同向张保汉骑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载吴锦)后,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西侧,又撞上沿淮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青年路孙飞龙驾驶的“祥龙”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小方、张保汉、吴锦、孙飞龙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张恩培承担全部责任,孙飞龙无责任。��飞龙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腹股沟皮肤挫裂伤。目前,伤情虽好转,但留下永久残疾。在治疗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就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保全费等费用34010.37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另行起诉。原告孙飞龙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是城镇居民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花费。4、保全费票据,证明因财产保全的花费。5、保单,��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主的情况。被告张恩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的医疗费了,原告再起诉我无事实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市城北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苏A×××××号车辆非在我公司承保,皖A×××××号车在我公司承保的。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苏A×××××号在我公司承保情况。本案驾驶员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不属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应由侵权人张恩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恩培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0时10分许,张恩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前路段,撞上同向张小方骑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又撞上同向张保汉骑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载吴锦)后,车辆驶入道路中心线西侧,又撞上沿淮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青年路孙飞龙驾驶的“祥龙”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小方、张保汉、吴锦、孙飞龙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恩培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五公交认字[2013]第101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恩培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方、张保汉、孙飞龙、吴锦无责任”。孙飞龙受伤后被送入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沟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32990.37元。原告另支付诉讼保全费1020元。另查明,张恩培驾驶的苏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主是王守柱,是张恩培借用的。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恩培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张恩培驾驶苏A×××××号小轿车,先后撞上张小方、张保汉骑的二轮电动车后,又撞上孙飞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张小方、张保汉、吴锦、孙飞龙受伤及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张恩培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方、张保汉、孙飞龙、吴锦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王守柱虽作为苏A×××××号小轿车的车主,其车借给张恩培使用,张恩培作为车辆��用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苏A×××××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产保险杭州市城北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减轻张恩培对原告的赔偿。原告在本案只主张医疗、保全费费用34010.37元,被告张恩培已给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用,已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再赔偿其张医疗、保全费费用34010.3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孙飞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代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莲莲附:法律有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