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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5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倪铁成与倪铁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铁成,倪铁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718号原告倪铁成,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铁柱,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清泉(被告之子),1987年6月3日出生。原告倪铁成与被告倪铁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倪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铁成诉称,1998年11月14日,我与本村村民倪金科共同购买了本村四队场院大库房。2003年2月28日,我与倪金科签订了分割协议。2011年4月18日,我与村委会签订了租赁协议,村委会将库房外南边的空地租给我使用30年。被告在我购买的库房及租赁土地的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我多次要求被告清理,被告却不予理睬。2013年8月7日,我租赁挖掘机进行施工时,被告进行阻止,我被迫停工。后经多方调解均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得阻碍我施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倪铁柱辩称:第一、我方确实是阻碍原告施工了,但是阻碍施工的地方是我方于1989年在住宅外空地上的开荒地。我方于2000年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和蔬菜,我方阻拦施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第二、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现实不符,1998年倪金科是自己购买了四队场院大库房,而并非与原告倪铁成共同购买。第三、2011年4月18日村委会签署租赁协议时,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我方,并且协议中规定不可以建永久性建筑,原告方在此范围内盖房违反协议。第四、机打式房契的落款日是1998年11月14日,但手抄式房契的落款日是2003年2月28日,两份房契中载明的事实不一致,并且村委会参加人员并非本人签字且他们并不知情,我方仅认可倪金科单独购买场院的房契。第五、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我方报警并在警方陪同下去村委会,经查村委会档案中并没有房契和协议的底案,并且乡镇政府也没有相关备案,故对房契和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第六、根据《土地法》第47、48条的规定,征用土地应给予补偿并且征用方案应该通知土地的使用人,但是我方并不知情。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4日,倪金科通过竞投标购买了原平谷县×镇×村(现为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四队场院大库房。双方签署的房契中记载,此库房东半部南北长31.3米、东西宽20米,西半部南北长22.1米、东西宽19.9米。因当年倪金科系与原告倪铁成合伙购买上述库房,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签署房契,确定原告使用库房的西半部,南北长22.1米、东西宽19.9米。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村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村委会将原告购买库房院外南至倪贺才正房后墙滴水,北至自家,东至王雪东西墙滴水,西至水泥路的土地租赁给倪铁成使用。租期为三十年,租赁费按每年二十元计算,一次性交齐。不准搞永久性建筑,如集体修路使用无偿收回。经本院向倪金科调查,其表示1998年11月14日,其系与原告合伙购买的原平谷县×镇×村(现为北京市平谷区×镇×村)四队场院大库房。双方于2003年2月28日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对库房进行分割,确定原告使用库房的西半部。原告提交的1998年11月14日的房契复印件与其保存的房契原件一致。经向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调查,村委会现有档案中确实没有房契及租赁协议。同时,其表示早年村委会档案管理不规范,档案材料并非全部都能保存下来。租赁协议上的村委会章印与村委会实体章印一致。经现场勘查,原被告诉争土地位于倪贺才正房后墙向西沿线至水泥路以北,南北长7.25米、东西宽6.2米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契、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现场勘查图、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出具的与×村民委员会的租赁协议及与倪金科签署的房契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不应阻止原告在该范围内施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出具的协议和房契不属实,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其辩称意见与本院的调查结果不一致,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辩称其阻碍施工的地方系其在自家宅院外空地上的开荒地,且种植了农作物,但原告已取得了该处土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占有和使用该宗土地没有任何合法依据,其阻碍原告在此施工及要求给予征地补偿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合理使用该处土地时,被告理应无条件腾退与配合,故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铁成在其购买的场院大库房及其租赁土地范围内施工时,被告倪铁柱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倪铁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