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洪良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良,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28号原告王洪良,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王洪良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良与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良诉称:我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金联运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4月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单班司机的月承包金为5175元(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油补),因此月应缴净承包金应为3205元(5175元-545元-1425元),但我实际每月交纳的净承包金为4630元。因此,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2012年10月13日,金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在例会上称,合同马上面临到期的单班司机,谁到期后不想干了到前面签字登记一下,其公司做统计。于是我就签字进行了登记,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司机均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但金联运公司竟添加内容,使之变为我的辞职申请。员工辞职都是单独写辞职报告,根本不可能多人共同在一张纸上书写并签名,金联运公司伪造证据,将签名登记表伪造成辞职申请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联运公司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我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1、支付我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8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元;2、支付我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7200元;3、退还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多交纳的承包金470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与王洪良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王洪良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王洪良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王洪良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王洪良。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为王洪良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王洪良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洪良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王洪良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询问在合同到期并维持原劳动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同意续签的情况,王洪良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我公司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因已将燃油补贴向王洪良发放。经审理查明:王洪良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王洪良称其于2007年11月20日入职,金联运公司主张王洪良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12月1日。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王洪良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王洪良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根据《关于加强企业营运任务承包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出管(1996)129号)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暂定该单班运营车辆每月的营运任务定额为伍仟壹佰柒拾伍元,不得超过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变动,乙方必须于每月1日前向甲方交纳当月营运任务定额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第五条第1款第(9)项载明:“根据交通局“京交办字(2000)108号”文件和市运输局“京运管出字(2004)383号”文件精神,每月1日向该运营车辆支付燃油补贴220元。”王洪良主张,其每月向金联运公司缴纳的承包金是4630元,金联运公司每月都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主张,2012年5月份之前,其向王洪良每月收取的承包金是4630元,2012年5月份以后实际收取的承包金是4270元,收取的承包金已扣减了协议工资,且其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向王洪良以现金形式发��,其公司没有多收取王洪良的承包金。王洪良主张,合同到期了,金联运公司没有问其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其在2012年11月30日把车交了就不干了。金联运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3日,其公司开例会,询问合同将要到期的员工是否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王洪良表示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17日,王洪良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07年11月至2012年4日社会保险共计5100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合同期终止补发6个月工资7200元、退还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47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洪良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王洪良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王洪良提交���下证据:收据,证明其每月多交了1425元的车份钱。金联运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约定,证明金联运公司经王洪良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王洪良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王洪良2007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落款处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王洪良签名。王洪良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司机签字处“王洪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该证据系先有的其签名,金联运公司后填写及打印的内容。王洪良当庭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2、收条,证明王洪良于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王洪良合同期内2007.11.30-2011.12.31经司机��表清算,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264元”。王洪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王洪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其记不清有没有收到收条上所载明的养老保险费了,认为是其先在白纸上签的名,金联运公司后来补上的其他内容。王洪良当庭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3、收条,证明王洪良已经把2012年5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全部领取。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王洪良本人签名。王洪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王洪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其记不清有没有收到收条上所载明的养老保险费了,认为是其先在白纸上签的名,金联运公司后来补上的其他内容。王洪良当庭表示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4、证明一份及声明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召开会议,征询王洪良的意见,王洪良开始在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单子上签字,之后又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单子上签字了,金联运公司认为王洪良表态不明确,就让王洪良明确表态,王洪良写了份声明,称其是自己提出交车,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了。该证明载明:“公司欢迎11月30日合同到期的司机继续工作,提出继续运营到该车更换期的司机请在下面签字。原泰安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10.13,下方有王洪良本人签名。该证明下方载有:“我改为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王洪良。2012.12.17”。另一份证明载明:“公司欢迎11月30日合同到期的司机继续工作,为减少损失,公司做好准备招新司机接车,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的司机请在下面签字。原泰安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10.13,下方有王洪良字样。王洪良认可这两份证据里其名字均是本人所��写。王洪良称,2012年10月13日“提出交车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上的签名是其在白纸上所签写,其签名的时候没有其他内容。“提出继续运营到该车更换期”的证明,其签写第一个名字的时候也没有该页第一段内容,其是在白纸上签名的。认可“我改为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王洪良,2012.10.17”字样是其所写,但认为是金联运公司不让其再续签劳动合同;5、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证明王洪良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其公司没有多收取王洪良承包金。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王洪良”的签名。王洪良认可“王洪良”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这些发放明细表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金联运公司会在每月集中开会的时候让司机们���一堆表格和文件上签名,当时其根本不知道所签的是什么,这些发放明细表有可能是混夹在表格和文件中所签;二是每月开会时有些表上只有车牌号和需要签名的两列内容,所以这些发放明细表中的有些表是当做签到表所签名的,签名的时候没有其他内容。王洪良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王洪良明确表示对明细表不申请鉴定;6、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及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的封顶规定。王洪良认可劳动合同的最后一页和营运承包和的封面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称其没有见过其他内容;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但不认可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的封顶规定。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收据、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4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收据、补充约定、收条、证明、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洪良与金联运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金联运公司未能就王洪良的入职时间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王洪良关于其于2007年11月20日入职的主张。王洪良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其公司应支付王洪良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经王洪良认可真实性的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其��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王洪良2007年11月3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2264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王洪良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王洪良缴纳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其公司应支付王洪良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王洪良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王洪良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王洪良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联运公司提交的证明两份,表明王洪良在2012年10月13日既作出了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又在同一天又作出了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2012年12月17日作出了“改为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的表态。王洪良对上述证明的其签名的真实性均认可,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王洪良与金联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王洪良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故对王洪良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洪良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金联运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王洪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有王洪良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王洪良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洪良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二、驳回原告王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