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正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强,男,XXXX年XX月XX日���生,壮族,广西田东县人,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广西田东县义圩镇东冠村东桑屯**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强酒后(经检测,李正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75mg/100ml)驾驶一辆电动车行驶至东莞市高埗镇塘厦村塘厦卫生站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美珍骑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并致使该三轮车撞上步行经过的被害人谢泽华、冯翠媚、廖钰瑶,造成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报赶赴现场将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李正强抓获。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正强已赔偿了谢泽华、冯翠媚、廖钰瑶共计人民币2000元,赔偿了王美珍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翠媚、谢泽华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肇事车辆(照片),司法鉴定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关于李正强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的说明、说明材料、车辆参数记录、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被告人李正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李正强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行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正强于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正强已对被害人谢泽华、冯翠媚、廖钰瑶、王美珍作出经济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正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正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正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李正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