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建东与罗胡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胡琼,王建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胡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东。上诉人罗胡琼因与被上诉人王建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罗胡琼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湘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湖一号处,与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建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建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胡琼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建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东先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急诊,同年4月15日至4月1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天,因不能等待择期手术时间而转院到浙江省中医院手术治疗,住院6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第2掌骨骨折。现内固定尚未拆除。王建东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罗胡琼赔偿王建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4861.20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142元(出租车费97元+去杭州路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电动车报废折损500元、一年后二期取钢板手术费9000元及二期手术的误工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合计464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罗胡琼承担。根据法庭调查,王建东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王建东因就诊实际需要而转院治疗并无不妥,其医疗费票据中抬头为“医院服务中心”的小票非正式票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另剔除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82.20元,根据有效票据,实际医疗费为247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0元/天×6天);误工费,根据王建东的伤惰,其伤后合理误工期(包括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期间误工休养期)以3个月为宜,误工费酌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王建东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为600元(100元/天×6天);交通费,王建东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均产生于事故发生日前,故不予认定,其主张的去杭州就医的路费45元合理,予以认定;电动车报废折旧损失,王建东未举证证明其车辆报废的事实及具体的损失,鉴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两车损坏,故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00元。二期手术的后续医疗费,因王建东未举证证明具体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建东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王建东的合理损失为34806.06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胡琼负全部责任,罗胡琼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罗胡琼应对王建东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胡琼车辆无保险,故损失由罗胡琼直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胡琼赔偿王建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480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建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交纳480元,由王建东负担120元,罗胡琼负担360元。宣判后,罗胡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此次事故中王建东的伤表示怀疑,无法认定王建东的伤系本次事故造成,故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王建东多次提起事故前几天刚出过事故,请求法院调查,以确定王建东的伤是新伤还是上次事故所遗留的,若为上次事故所遗留的,则上诉人对王建东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定,还将追究王建东的责任。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也持保留态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13925元,其中误工费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交通费为45元,电动车报废损失为1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被上诉人王建东二审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损伤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是以前造成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述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跟交警的陈述是其逆向行驶,后来还自顾自走掉。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少,电动车折旧损失应为500元,误工费应按106元/天计算,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后遗症误工时间不止三个月。二审中,上诉人罗胡琼向本院提供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建东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明书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罗胡琼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数额提出异议一节,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罗胡琼申请司法鉴定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罗胡琼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22元,由罗胡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圣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