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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弓月军与郭宏彪、张春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月军,郭宏彪,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弓月军,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甘国斌,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宏彪,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张春奎,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李雪清,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静乐县。被告王彦龙,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静乐县。原告弓月军诉被告郭宏彪、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智、人民陪审员郝天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弓月军的委托代理人甘国斌、被告郭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月军诉称,原告是从事粮油销售的个体业主,2012年初,被告开办的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满园酒店(业主为被告郭宏彪)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粮油产品。一开始被告尚能支付粮油款,但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粮油款,截止2012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粮油款34523元未付。原告从事粮油销售,小本买卖,挣的辛苦钱,利润非常低。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巨大压力。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付拖欠的粮油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粮油款345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宏彪辩称,我是酒店业主,但我不认识原告,酒店的具体经营是张刚负责。从9月1日开始,我们亏本80万,我就没让原告再供货,就欠款一事双方未具体协商,具体拖欠多少钱不清楚,得和原告核实,数字核对清楚给予结账。经审理查明,原告弓月军为太原市迎泽区月俊粮油店业主,被告郭宏彪为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满园酒店业主,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粮油产品,至2012年10月,被告欠原告共计34523元货款未付。其中7月份的货款为9861元,8月份的货款为10544元,9月份的货款为10540元,10月份的货款为3578元。原告就拖欠的货款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我院请求��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粮油款345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满园酒店由被告郭宏彪、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四位股东出资共有,酒店的业主名称为郭宏彪。2013年1月17日,太原市万柏林区鑫满园酒店因经营不善关门停业。以上事实,有粮油票据、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弓月军给被告经营的酒店供营粮油产品,事实属实,被告应给原告结算所欠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523元的粮油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宏彪、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弓月军的粮油款共计34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郭宏彪、张春奎、李雪清、王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