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3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进波与王师亮、赵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进波,王师亮,赵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294号原告杨进波。委托代理人罗来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高。被告王师亮。被告赵丽芹。原告杨进波与被告王师亮、赵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以的方式向被告王师亮、赵丽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进波的委托代理人董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师亮、赵丽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进波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以淮航小区5幢402室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师亮、赵丽芹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杨进波(借出方)与被告赵丽芹(借入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同意以位于淮航小区5幢402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同日被告王师亮、赵丽芹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按银行同期计息)用于旅游公司经营周转”,该张借条下方备注:其中爱民伍万元整20120106。2011年12月22日,双方办理完毕淮航小区5幢402室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他项权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30万元中有25万元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另5万元是以现金方式给付。由于被告王师亮、赵丽芹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进波持有被告王师亮、赵丽芹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王师亮、赵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抗辩权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现被告王师亮、赵丽芹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作书面约定“按银行同期计息”,现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具有违约性质,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师亮、赵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进波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0元,由被告王师亮、赵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