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江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郑刚、杜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杜均,郑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江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四川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均。被告郑刚。原告李建平与被告杜均、郑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均、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平诉称,2010年1月26日,原告与原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以下简称堡顶电子厂)投资人杜均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收购该厂的废旧金属,原告交保证金10万元,1年到期无条件返还保证金。原告按约交了保证金。1年后,被告杜均共返还保证金5万元,截止2012年3月11日,尚余5万元未返还。2012年7月,堡顶电子厂投资人杜均将该厂转让给被告郑刚。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被告杜均、郑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李建平与杜均签订《合同书》,载明:“甲方:四川省蒲江堡顶电子厂乙方:李建平甲乙双方就废品收购事宜双方协议如下:一、甲方全年向乙方保证废铜10吨,废铝6吨,废不锈钢6吨。其中废铜10吨,按3000/吨的利润让利给乙方;废铝、废不锈钢各6吨,按1000元/吨让利给乙方。以上各种废料在完成任务后,超出部分由甲方以市场价自行处理。如未完成所生产的废料,甲方应补足乙方以上废料利润(注……)。二、乙方向甲方提供10万元一年期的购废料保证金,乙方每次购废料现款支付甲方。三、一年到期时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保证金,如到期时可商量延期继续合作……”。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堡顶电子厂印章。同日,杜均向李建平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建平交来保证金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杜均在该收条上还注明“还差5万元已结到6月30日,已付利息6000元。截止于3月11日,尚欠李建平本金利息共计陆万元整。已付壹万元整尚欠50000元”。2012年7月11日,堡顶电子厂投资人杜均变更为郑刚。本院受理此案后向杜均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杜均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堡顶电子厂系个人人独资企业,杜均作为堡顶电子厂的原投资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后,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双方对尾款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杜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杜均有归还欠款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均返还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刚责任的问题,因为该债务系被告杜均在经营堡顶电子厂期间所负债务,虽然堡顶电子厂现已转让给了被告郑刚,但该独资企业的转让,仅仅是转让人杜均所属的个人财产的转让,而杜均在该企业经营期间,对原告所负债务并不当然转让给被告郑刚,因此,该债务系被告杜均的个人债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刚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建平保证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杜均负担。此款原告李建平已预交,被告杜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城审 判 员 李家斗人民陪审员 胡佑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亭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